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甲○○均為「翠華二期甲區國民住宅」之住戶,2人於民國98年2月18日15時許商討公共事務之社區會議過程中發生口角,己○○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社區管理室內,接續以「你是混蛋,聯合混蛋,把所有東西弄掉了。」、「不要臉」等言語侮辱甲○○,而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李和美 、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說「你是混蛋,聯合混蛋,把所有東西弄掉了」、「不要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不是針對個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到庭證稱:「當天己○○跟甲○○嘴巴上有吵
架,因為甲○○重複說我是冒充的,所以己○○才會頂甲○○,己○○講『混蛋』是在己○○與甲○○發生爭執之後才講的,當時現場很吵,我也沒有聽得很清楚,但己○○有講到『混蛋』、『你怎麼亂講話』等話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證人乙○○並證稱:「己○○是在與甲○○發生爭執後才罵人的,己○○與甲○○發生衝突並講了『混蛋,我們社區的東西都被聯合保全公司丟光了,聯合保全公司不要臉』。」(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檢察官勘驗98年
8月26日16時40分至16時50分,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甲○○告以被告不要亂講話之後,被告復接續說:「你是混蛋,聯合混蛋,把所有東西弄掉了」;且被告講「不要臉」之前,甲○○、李和美、被告與乙○○即有言語衝突,於甲○○指責「管委會太ㄚ霸」等語後,被告方出言「不要臉」(見調偵卷第22頁、他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實在與甲○○發生爭執後,始接續出言「你是混蛋,聯合混蛋,把所有東西弄掉了。」、「不要臉」等語,佐以證人李和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己○○整句話是講『你是混蛋、聯合混蛋、把東西都弄丟了』,己○○當時是面對我與甲○○講這些話,之後又對著我與甲○○說不要臉。」(見調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丙○○稱:「 謝金花 當時朝著甲○○罵混蛋,而且還以手指指著他,至於不要臉部分也是在罵甲○○,因為我有看到謝金花有以手指著甲○○」(見調偵卷第16頁)相符,是被告當時係與甲○○發生爭執,復於甲○○發言後,面對甲○○接續出言「你是混蛋,聯合混蛋,把所有東西弄掉了」、「不要臉」,依當時之對話之順序與互動往來之脈絡以觀,均堪認被告之發言係針對甲○○。況被告供稱:「我有講那樣的話,但我不是針對個人,是因為甲○○一直講丁○○○是冒充的,我才火起來」(見本院卷第31頁), 益徵 被告係因甲○○指摘丁○○○不具管委會主委資格,遂以「你是混蛋,聯合混蛋,把所有東西弄掉了」、「不要臉」等語反擊,該辱罵性言語顯係針對甲○○無疑。
㈡又案發當時之翠華二期甲區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室為公眾均得
自由出入之場所,業據證人甲○○稱:「會議室是公開的空間,任何人都可以走進來,因為有些人要繳管理費,有意見的人也可以提出意見,那是跟管理員值勤的地方連在一起,所以有可能很多人進進出出,因為該會議室是對外開放的,我們沒有限制哪些人才可以參與會議,因為是討論社區的公共事務,所以社區住戶要進入旁聽是允許的」(見調偵卷第14頁),而被告於社區管理室此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出言「你是混蛋,聯合混蛋,把所有東西弄掉了」、「不要臉」等語,依卷附勘驗譯文所示,均可清楚逐句區辨,核與檢察官勘驗結果稱:「譯文所載內容,除『被告:…照片拿出來,你才ㄚ霸…』部分,僅能確認被告有說『不要臉』外,其餘內容經勘驗與光碟錄音內容相符」(見調偵卷第22頁)一致,堪信被告案發當時出言「你是混蛋,聯合混蛋,把所有東西弄掉了」、「不要臉」等語,均可清楚辨識其內容,而使聽聞之人瞭解其意;而「你是混蛋,聯合混蛋,把所有東西弄掉了」、「不要臉」等語,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咸認均係侮辱人格之惡語,且甲○○亦稱:「我被辱罵後,情緒非常不穩定、精神受損」(見他字卷第3頁),益徵上開言語實足以貶低人格,已損及甲○○之名譽感情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社區管理室內,處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下,以出言「你是混蛋,聯合混蛋,把所有東西弄掉了。」、「不要臉」等方式,而侮辱甲○○之人格,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以「你是混蛋,聯合混蛋,把所有東西弄掉了。」、「不要臉」等語辱罵甲○○,其發言時間緊接,所侵害之法益單一,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而出言辱罵甲○○,足以貶損甲○○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被告與甲○○係因討論公共事務,始生齟齬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