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4行第1句後補充:「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原第2句之首字「即」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之手機2支係屬被害人 陳美滿 所有,於97年7月14日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該手機應係脫離本人之持有物,而非遺失物,是被告拾得上開手機並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遭竊之手機,行為實有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3003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4日至97年
7月17日間之某時,在不知情之朋友 吳保全 其姐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之租屋處,拾得一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在被警察追逐之際所丟下之1只背包後,即將該背包內之2支手機(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
KIA牌N95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NOKI
A牌手機係為陳美滿所有,於97年7月14日凌晨某時,在陳美滿住處臺中縣○○鄉○○路○段○○○號遭竊)予以侵占入己。旋於97年7月17日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永生當舖,將上開2支手機典當新臺幣(下同)4500元,供己花用。嗣陳美滿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上揭被告乙○○拾得2支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將該2││││支手機持往永生當舖典當,││││得款自行花用之事實。│├──┼───────────┼────────────┤│二│證人吳保全之證述│被告乙○○約於97年7、8月││││間,與證人吳保全居住在證││││人吳保全姐姐位於臺中市太││││平市○○○路租屋處,有人││││被警方追,將 包包 丟至其姐││││姐車底下,被乙○○拿回房││││間內,包包內有一支手機不││││知被誰拿走。│├──┼───────────┼────────────┤│三│證人即永生當舖經理 陳啟 │被告乙○○於97年7月17日│││松於警詢之證述│持上開2支手機至永生當舖││││典當4500元之事實。│├──┼───────────┼────────────┤│四│證人陳美滿於警詢之證述│上開NOKIA牌N9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證人陳美滿所有,於97││││年7月14日凌晨某時,在陳││││美滿住處遭竊,佐證上開手││││機係離本人所有之物。│├──┼───────────┼────────────┤│五│永生當舖之收當物品登記│被告乙○○於97年7月17日│││簿(日報表)影本1份、│持上開2支手機至永生當舖│││典當收據影本1份、證明│典當4500元,佐證被告侵占│││書1份│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竊取被害人陳美滿所有之上開NOKI
A牌N9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犯竊盜罪嫌云云,惟此業據被告所堅決否認,且依經驗法則,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或出於竊盜、收受贓物,或拾得,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非必然係行竊所得,又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前開被害人遭竊之手機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上開手機之行為,被害人陳美滿亦不知上開竊盜係何人所為,實難逕認被告有為竊取被害人陳美滿上開手機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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