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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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99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53號、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
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㈡87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㈢88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㈣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之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2年
7月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16日。另於假釋期間內之㈤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㈥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下崁54號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查獲,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起訴書誤載為10包,經本院調取證物勘驗後確認為13包,驗餘淨重共5.40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等物。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5.40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等物,均為被告與同被查獲之 張文霖 共有,而經本院在99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張文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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