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40號及99年度偵字第2392、4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8日,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致丁○○、乙○○、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100、19,512、12,000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丁○○等3人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甲○○之開戶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甲○○任意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幫助犯有別於正犯,已如前述,故幫助犯之罪數自應以幫助行為之個數為斷。本件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丁○○、乙○○、丙○○,侵害被害人丁○○、乙○○、丙○○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至被告上開名義上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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