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曾詠淞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郭宗塘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聲請人即辯護人以選任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曾詠淞自民國壹佰年伍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因曾詠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3月5日執行羈押,嗣於99年4月28日起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另案有期徒刑8月後,復於99年12月27日起繼續執行羈押,並於100年3月31日延長羈押迄今。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涉犯行則係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且被告前曾於87、94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顯有逃亡之虞,另本院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則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5月3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末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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