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出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林京 都
林永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 林明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光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須就退夥時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之成數。且一般清算程序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本院前以97年度訴字第390號確定判決確認僅本件原告林永志、本件被告林明志、林光志及本件原告 林京都 之被繼承人 林仁志 等四人間有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存在,其餘之人(按即本件參加人 溫成妹 、 林紹中 、 林麗芳 、 林紹煒 )均不及之。準此,原告依100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一部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合夥結算及清算之結果,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為新台幣513萬8000元,爰聲請就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部分續行審理判決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命為計算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118頁至第122頁; 陳計男 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244頁至第
245頁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關係及系爭合夥契約,對於其餘合夥人提起訴訟,原告林京都主張因其被繼承人即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林仁志於97年7月5日死亡而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為林仁志之唯一繼承人,爰本於繼承及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夥結算並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另原告林永志則主張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自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後,返還出資及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利益。本院爰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及清算部分訴訟,先於99年12月21日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本於合夥結算及清算結果請求給付部分,依上開說明,則須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是以,本院於100年1月31日裁定本件(即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訴訟)於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一部判決確定及兩造依該確定判決就合夥予以結算與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可稽。
三、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本院是否得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就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部分續行審判,自應視請求合夥結算及清算等事件一部判決確定後,兩造是否依該確定判決就合夥實施結算與清算,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就應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計算之報告,使本院得依該計算之報告為給付之判決為斷。經查原告雖持本院於99年12月21日所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結算及清算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執字第9649號強制執行,惟其請求執行之標的為命債務人提出合夥帳冊就合夥財產之損益了結現務,並不包括就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之數額為結算及清算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12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100司執964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未就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之數額為結算及清算之計算,本院即無從本於計算結果之報告為給付訴訟之審理及判決甚明。從而,原告於本院因計算結果之報告提出而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前,聲請就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之給付訴訟續行審理、判決,即難認為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