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91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台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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