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劉其昌 再審被告 陳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月17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的法院審理中,曾主張系爭款項是暫放於被告帳戶之事實,但因由再審被告親自交付給再審原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函因一時遺失,無從提出證明,而遭認定空言主張及舉證瑕疵,未料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實難令人甘服。事後再審原告已尋獲該證物,該證物如在確定判決的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則一經審酌,必可受有利之判決。為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網路銀行密碼和印鑑是一起被再審原告拿走的,印鑑其早就知道被再審原告拿走了,且網路銀行的密碼如果1個月沒有去更改形同廢紙,什麼也不能代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彰化銀行網際網路電子銀行用戶憑證申請識別資料暨密碼單(見本院卷第5頁),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然查,依前開識別資料暨密碼單上所載之申請日期為97年5月7日,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99年
9月3日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係於
99年9月17日確定,於同年9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該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即99年10月27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惟再審原告卻遲至99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收件章),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事後始尋獲該識別資料暨密碼單云云,然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5月24日二次調查程序,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取。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二)又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帳戶存摺遭本件再審被告竊取之情未充分舉證為由,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敗訴;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新的證據沒有辦法證明存摺被被上訴人偷走」(見本院卷第23頁),是縱認再審原告所稱:「密碼單我是一直找不到所以我才會告,如果我有找到,我就可以直接轉帳,如果找到我就不會走法律途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等語為真實,也與原判決所稱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之「帳戶存摺遭竊」乙節有所不同;再者,本件兩造對於系爭50萬元,係由再審原告匯款至再審被告之帳戶中,再由再審被告於97年8月7日提領5萬元之情,已有原審調閱銀行之取款條可證,再審原告亦不爭執該筆款項(5萬元)係由再審被告所提領,故再審原告所稱「如果有找到密碼單,就可以直接轉帳」與帳戶是否遭竊,並無直接關係;再目前金融實務,關於密碼單,僅係提款機之初始密碼,但若遺失,即可輕易再向銀行申請,故密碼單是否遺失,與帳戶是否遭竊,並無關係;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密碼單,再審原告自稱「密碼單我是一直找不到所以我才會告,如果我有找到,我就可以直接轉帳,如果找到我就不會走法律途徑」,更係關於其是否選擇起訴之動機,更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有別,該識別資料暨密碼單即無法使再審原告受有較有利益之判決甚明。因而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物之情形,即屬無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且再審原告復無法提出該當再審理由之證據,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鍾啟煒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