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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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告 謝蘇玉 恨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被告 謝秋
謝緞娘 兼上一人 謝秋妹 訴訟代理人
謝淑凰 謝登發 蕭卿雯 即謝秋. 蕭靜雯 即謝秋. 蕭閔龍 即謝秋.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 謝秋琴 之繼承人蕭卿雯、蕭靜雯及蕭閔龍,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謝蘇玉恨與被告謝秋琴、 謝秋鳳 、謝緞娘、謝秋妹、謝淑凰、謝登發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查被告謝秋琴已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而謝秋琴死亡時無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謝秋琴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蕭卿雯、蕭靜雯及蕭閔龍,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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