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犯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現仍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又:
(一)丙○○與乙○○係高中同學,惟平日並無來往,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主動撥打電話給當時急欲尋找工作之乙○○,佯稱:伊認識嘉義公路局裡面的人,可幫忙介紹駕駛的工作云云,並相約於雲林縣○○鎮○○路「大佳川菜館」見面。於同日晚間,丙○○在「大佳川菜館」向乙○○稱:伊和公路局裡面的人很熟,有辦法找到工作,但須提供身分證影本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周忠霖。丙○○見乙○○已深信不疑,又稱:伊身上沒帶錢,要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三日後就能清償云云,使乙○○誤信為真,即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一萬元交付予丙○○。嗣丙○○於得手後未與乙○○聯絡工作及還款事宜,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受甲○○之委託,為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竊盜案件,以二萬元代價委任律師,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在嘉義市新港鄉新港公園門口,收受甲○○之妻 何邱玉子 交付之二萬元。丙○○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 施登煌 律師事務所,委任施登煌律師為甲○○辯護,惟因施登煌律師未在嘉義縣登錄律師職業而無法委任,丙○○本應將二萬元返還予甲○○,詎周忠霖不但未予返還,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二萬元據為己有,供己使用而侵占之。嗣於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向警察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詐欺及侵占行為,辯稱:本件是誤會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右揭詐欺及侵占之事實,已於原審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詐欺犯罪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及本院指述情節相符;侵占犯罪部分,則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之指述,證人何邱玉子、施登煌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原審雖然承認上開犯行,惟另主張其另案詐欺案件(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判決,本案詐欺部分與上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之案件,應屬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連續二次為詐欺行為,而本案詐欺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九月間,二者之犯罪時間相距近一年,業經原審調取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兩案之犯罪時間觀察,難以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是本案之詐欺犯行與上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刑事案件,並無連續犯關係,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他人財物,其目的供己使用、拒絕還款之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已經還款予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詐欺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後,竟於宣判後數日內竟再犯本案侵占之罪,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而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通訊行,以乙○○之代理人身分,持前開乙○○身分證影本,向該通訊行某承辦員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該承辦員乃依丙○○之指示,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為填寫乙○○之相關資料後,再交由丙○○於代理人欄內簽名,並將台灣大哥大公司授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丙○○,丙○○在取得該SIM卡後,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迄同年十一月某日止,連續以該門號撥接電話,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通訊撥接服務,丙○○因而獲得總計九千餘元之通話費利益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經原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之申請相關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所查詢之行動電話號碼為預付卡門號,由於預付卡僅需由購買者提供相關身分證證明文件供客服人員登記,無需填寫申請書及影印身分證,因此無法提供申請書、同意書等申請相關資料;申請之門號為預付卡用戶者,因本公司此項業務不寄發帳單予客戶,故無法提供帳單明細資料,預付卡為可再儲值式卡片,通話費如用完後可購買台灣大哥大補充卡來補充通話金額等語,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法警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既為預付卡式,即無積欠電話公司通話費之可能,應無檢察官起訴所指獲得通話費九千餘元之利益之情形存在,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亦無不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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