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清華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五號、第九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與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某日,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知情之甲○○取得三陽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公司)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四T三五九九八;車身號碼:三HV─0八六0)事故車輛後,在丙○○位處台南縣麻豆鎮油車里一三八號之原億汽車材料工作場內,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由丙○○切割該事故車輛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焊接在丙○○向不知情之 郭文保 購得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報廢之三陽公司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VA─AA一八六一;車身號碼五LV─0七八0)自用小客車上,再以三萬二千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李建興 重新將車鈑金及烤漆後,丙○○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將已改造完成之報廢車體之車輛,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重新換領C八─四0七三號車牌,使不知情之該管監理站之公務員登載其所掌管之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據變造之前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籍資料核給C八─四0七三號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該車之製造商三陽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二)、甲○○復承右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間某日,先以四萬元購得三陽公司製造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四T三一0三四;車身號碼:三FV─0二六九)事故車輛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自行切割該事故車輛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焊接在其以八千元代價從冠佳實業有限公司購入之三陽公司製造出廠,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M四T0一三七六、車身號碼二ET─0一二七)自用小客車上,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已改造完成之報廢車體車輛,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重新換領三M─八七九九號車牌,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之該管公務員登載其所掌管之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變造之前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籍資料核給三M─八七九九號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該車之製造商三陽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換領前開三M─八七九九號車牌後,即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一五之一四號,故意隱瞞該車係屬借屍還魂車輛,向乙○○佯稱上開經改裝之車輛為合法車輛,致乙○○陷於錯誤,而以十萬元購買後,乙○○再以十二萬元轉售丁○○使用。因認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丙○○、 李三朝 (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分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郭文保、李建興、乙○○、丁○○警訊證述情節相符。又C八─四0七三號、三M─八七九九號車輛,均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就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之變造,亦有照片存警卷可佐。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TL─六七五八號、C八─四0七三號、LR─四五六一號、FG─0九九七號、三M─八七九九號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開汽車商行,我以一萬元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車輛給丙○○,後續的事情是他個人的事,與我無關」、又稱:「我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四T三一0三四;車身號碼:三FV─0二六九)事故車輛後,並未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自行切割該事故車輛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其原來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均沒更動,只是廢料利用將報廢車身,用來修復發生事故之車輛,修復後循合法程序申請辦理換新牌出售,從無變更偽造事故車輛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這是修理,不是借屍還魂」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大約於八十九年間有以一萬元賣給丙○○一輛事故車,我是整部車子賣給他的,包括車籍資料,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丙○○於警訊中稱:「C八─四0七三號車是甲○○賣我整部車,我再自行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切割下來,再焊接到TL─六七五八號車上」等情(見警卷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又稱:「引擎號碼部分是我自己作的,車身號碼是我切割下來」(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嗣於原審陳稱:「開始只有切割事故車輛的車身號碼焊接在報廢的車輛車殼,事故車輛的引擎直接換裝報廢的車輛上,就去請領牌照使用,使用大約二個月以後,發覺事故車輛的引擎有問題,就將該引擎號碼切割下來,焊接在報廢車輛的引擎,換裝上新領牌照C八─四0七三號車輛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是上開C八─四0七三號車輛之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丙○○所為,至為明顯。則被告甲○○所辯於八十九年間有以一萬元賣給丙○○一輛事故車,至於他如何處理渠不知道一節,殊值採信。次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間某日,先以四萬元購得三陽公司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四T三一0三四;車身號碼:三FV─0二六九)事故車輛後,自行切割該事故車輛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焊接在其以八千元代價從冠佳實業有限公司購入之三陽公司製造出廠,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M四T0一三七六、車身號碼二ET─0一二七)自用小客車上,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已改造完成之報廢車體車輛,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重新換領三M─八七九九號車牌,而以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等情並不否認,然辯稱:「我買回這部車,再買報廢的車殼使用而已,沒有借屍還魂的犯行」、「我以四萬元買入後,再以報廢的車殼修理,我沒有改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這車市價可以賣十五萬元,我花費在修理上的金額很高」等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繳銷重新換領之車牌0000000號,其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是否有變動情形,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結果,二者之引擎號碼:皆為A四T三一0三四;車身號碼:三FV─0二六九,並未變動。有該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嘉監麻 字第○九二○○○八二三五號函在卷可考。又車牌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其引擎號碼:為A四T三一0三四;車身號碼:三FV─0二六九屬實,亦有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新監桃字第○九二○○一五六九六號函在卷可按。而該車被告修理並重新領牌後以十萬元價格出售予乙○○,亦經乙○○證述屬實。且乙○○又以十二萬元價格轉售予丁○○,亦經丁○○陳證無誤。因此,被告所辯其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均沒有變動及該車市價可以賣十五萬元等情,洵屬有據,殊堪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犯行,其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細查,遽予論處被告甲○○罪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就右述犯罪事實欄所述,以變造之前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籍資料,分別向監理機關領取C八─四0七三號、三M─八七九九號行車執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許證之間接正犯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請領C八─四0七三號、三M─八七九九號行車執照,係監理機關所核發,乃監理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行車執照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行車執照罪間接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