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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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人均不知悔改,丙○○與戊○○(對外自稱 楊文賢 )共同意圖牟取暴利,以之為常業,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連絡電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丙○○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雇用戊○○、綽號「 阿輝 」、「 阿豐 」及黃紹章等人為業務員,在外招攬放款業務,連續乘被害人己○○、乙○○等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並於放款時,先預扣一期(即十五日)之利息或收取本金附加一期利息為票面金額之支票,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十二時五分許,為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循線在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經營地下錢莊,牟取暴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將錢貸與辛○○利息是二分半,屬一般民間借貸,與丁○○係土地買賣,伊不認識己○○,並無雇用戊○○等人為業務員招攬貸款業務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與丙○○係朋友關係,伊有借錢給己○○,與乙○○本來就有借貸關係,並無重利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戊○○二人如何趁被害人乙○○及己○○等人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分別貸以五萬至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錢,並分別收取月息四十分至六十分利息,以牟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乙○○分別於嘉義縣調查站約談時指稱,因急需用錢而與戊○○連絡借款等情明確,並有己○○為支付借貸本息而交付被告戊○○之支票存根卅三紙影本在卷可考(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八、九頁)。被告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有放高利貸,惟承認有承作代書介紹之抵押放款案件及民間短期放款等情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而被告丙○○以每月月薪六萬元,雇用被告戊○○、綽號「阿輝」、「阿豐」等人,負責放款及催收帳款之業務,亦據被告戊○○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且依卷附之通訊監聽報告內容觀之,被告戊○○有向丙○○報告替渠收取本票及處理相關借貸款項之情節,足認被告戊○○確有替被告丙○○處理地下錢莊事宜無訛。被告戊○○每次接洽放款業務時,均須以電話向被告丙○○請示,是否可以放款,經被告丙○○答應後,再由被告丙○○之妻 洪王水霞 將款項匯入借款人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亦有嘉義縣調查站針對被告丙○○在報紙上刊登地下錢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聲請監聽,所制作之通訊監察報告附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至四十九頁),此外,復有上開監聽錄音帶十八捲在卷足稽,另被告戊○○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己○○、乙○○指訴向伊借款之利息高達五十分至六十分,係後來許、吳二人感激伊幫忙紓困才把多餘之利息做為介紹傭金之用等語,可知被告等確有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明矣,由上足證被告丙○○確有經營地下錢莊無疑。據己○○於調查站供稱:因買賣股票遭套牢,急需用錢(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乙○○於調查站供稱:急需現金週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顯見借款人等均為亟需貸借金錢應急之人。再參以被告二人對外貸款可得之利息甚高,丙○○並雇用業務員多人,且貸放款項之次數眾多觀之,足見其等對外放款利息收入,係作為生活之資,其等有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陳稱:伊向戊○○借款十萬元,只取得八萬元,月息大概是二分多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上訴審卷第六十四頁),惟十萬元之本金若每月利息為二萬元,其月息應為二十分,且觀諸己○○向被告等借款之利息均係以每二星期或十五日為一期計息,足徵乙○○於調查站供稱伊向被告戊○○借款以二星期計息,月息約四十分等語,堪信為真實。又證人甲○○律師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戊○○於調查站無說何話,調查員寫完筆錄叫戊○○簽名,戊○○對筆錄部分不同意,拒不簽名,調查員謂先簽名,到偵查時再向檢察官說明,我因當時已晚,且調查站欲解還,故口頭提出異議,但不為接受,到偵查中有提出書面異議云云(見上訴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惟戊○○於偵查中係稱:調查筆錄部分與伊所述不符,伊只承認有借錢給他們等語,而甲○○律師於偵查時僅稱:戊○○在調查站說找不到丙○○,就找他太太,此有疑問。(以上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並未對戊○○在調查站時所為其他供述表示異議,且未以戊○○在調查站未說何話, 莊某 對部分筆錄不同意,曾拒絕簽名為由,向檢察官提出書面異議,而王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伊不瞭解訊問內容,戊○○好像與調查員有爭執,但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甲○○律師於本院上訴審時所為上述證詞,尚不足執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且參諸被告戊○○於調查站為不利被告丙○○之供述時,既有律師在場,自無可能會被不法取供,該筆錄內容乃依被告戊○○之供述而製作,應堪認定,另卷附之通訊監察報告內,均有被告戊○○接洽放款業務時,向被告丙○○請示等情之內容,已如上所述,是被告戊○○在調查站所供尚無不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戊○○趁他人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月息四十分至六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資以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丙○○、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戊○○曾於七十九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院認被告二人對丁○○、辛○○部分尚無法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並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尚有未合。(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三)被告戊○○犯有上開前科,應成立累犯,原審未及查悉,並予加重其刑,亦有未當,再被告等借款予被害人等依附表所示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原審認係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認定事實,洵有違誤。被告丙○○、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手段、時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品(詳如扣押物品清單),雖為被告丙○○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戊○○共同意圖牟取暴利,以重利為常業,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以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之電話,在南部版之各報紙刊登廣告,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連續乘被害人丁○○、辛○○急需現金周轉之際,貸與四百萬元、一百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錢,並分別收取月息八分、九分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則否認有收取重利,辯稱:伊貸與辛○○係一般民間借貸,丁○○則是土地買賣之價款等語,被告戊○○則否認有借錢予辛○○、丁○○等語。經查,證人辛○○於調查站固供稱八十四年六月間找丙○○借款一百十萬元,同年七月間再借二百五十萬元,利率均為百分之八云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卷第三頁),然於本院上訴審則稱,伊與 洪某 係朋友,八十四年六月、七月分別向洪某借一百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三分利,佣金百分之五,但洪某未收取佣金,在調查站伊供陳佣金百分之五,利息三分,並非八分利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六頁),核與被告丙○○所稱,分別借一百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收取百分之二.五至百分之三不等之利息等語,尚稱符合,且辛○○既願以其前夫庚○○之土地設定抵押供作借款之擔保,衡情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方式相當,參酌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此種利率約定為重利。另化名為 李佳文 之丁○○固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看民眾日報南部版廣告刊登00-0000000及00-0000000電話,乃以電話洽詢,經告以借款利息每百萬元十日利息三萬元,伊乃決定借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取得借款四百萬元,並開立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做為借款擔保,不料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自稱姓「蔡」之丙○○向伊表示利息應為每百萬元十日利息四十五萬元,伊當場異議並於當天即償還一百五十萬元,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已累積償還本金六百九十二萬元,利息一百五十四萬元,惟丙○○仍表示伊尚欠四百五十四萬元,並要伊以承包之台南科學園區工程款抵付云云,惟查民眾日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並無該二電話之廣告,也無丙○○委託刊登之廣告,有民眾日報嘉義業務採訪中心函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八頁),被告丙○○與戊○○二人亦否認有該電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該二電話之紀錄,則丁○○上開如何聯絡借款之供述已非無疑,況丁○○所述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不惟與其調查站所述借款金額不符,且屆期均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而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丁○○有償還本金六百九十二萬元及利息一百五十四萬元之情事,其所供是否真實,即無從證明,參諸丙○○主張伊投資丁○○所承包之工程三百五十萬元,而後伊又將土地作價二百三十六萬元出賣與丁○○,丁○○先付頭款十八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丁○○又向伊借五十萬元,利息五萬七千元,合計尚欠伊六百二十三萬七千元等語,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且被告丙○○執有丁○○以南興營造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而不獲付款支票面額共五百六十八萬元,所出售之土地亦已移轉登記完畢,並據證人 林崑峰 及代書 李和家 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在卷(見更一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第一一九頁),另被告丙○○以債權人地位,對債務人南興營造公司訴請給付票款,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被告丙○○所辯上情與卷證資料尚無齟齬,而丁○○指訴情節則多所矛盾顯難遽以採信。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金額│借款人│利率│備註││││(新台幣)││││├──┼────┼────┼───┼────┼─────────────┤│一│八十五年│二十萬元│乙○○│月息四十││││八月間│││分││├──┼────┼────┼───┼────┼─────────────┤│二│八十五年│十萬元│乙○○│月息五十││││八月十六│││分││││日│││││├──┼────┼────┼───┼────┼─────────────┤│三│八十五年│十萬元│己○○│月息五十││││七月二十│││分││││二日│││││├──┼────┼────┼───┼────┼─────────────┤│四│八十五年│十萬元│己○○│月息五十││││七月二十│││分││││六日│││││┌──┬────┬────┬───┬────┬─────────────┐│五│八十五年│十五萬元│己○○│月息六十││││八月十九│││分││││日│││││├──┼────┼────┼───┼────┼─────────────┤│六│八十五年│各五萬元│己○○│月息六十││││八月廿三│││分││││日、同年│││││││月廿八日│││││├──┼────┼────┼───┼────┼─────────────┤│七│八十五年│十萬元│己○○│月息六十││││九月二日│││分││├──┼────┼────┼───┼────┼─────────────┤│八│八十五年│十五萬元│己○○│月息六十││││九月六日│││分││├──┼────┼────┼───┼────┼─────────────┤│九│八十五年│十萬元│己○○│月息六十││││九月十二│││分││││日│││││┌──┬────┬────┬───┬────┬─────────────┐│十│八十五年│十五萬元│己○○│月息六十││││九月十七│││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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