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邱瑞菊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陳奕霖 律師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宇容 律師
陳履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00,000元後,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820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已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現停止執行程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上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28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屬偽造為由,提起109年度北簡字第213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停止執行。惟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820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TH0000000
1,800萬元
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