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郭昆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昆財於民國93年7月7日㈠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息,遲延履行時,則改以年息20%計收,因原告於95年9月1日終止現金卡業務,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自動適用原告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15%計算;㈡向原告借款16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7月7日至98年7月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04年12月2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未依債務協商約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務資料及明細表、轉催呆查詢、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5至51頁、第87至1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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