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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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原告 劉欣
被告 段樹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段樹丁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亦未提出可供查詢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