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6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66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3月22日本院90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發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258地號耕地,前出租於何 吳玉蓮 ,至民國79年底租期屆滿。再審原告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擬收回自耕為由,於80年2月13日以同小段168、351地號為現耕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再審被告於80年2月25日核發新鄉農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嗣訴外人 何森雄 ( 何吳玉蓮 之子)向再審被告舉發再審原告無自耕能力,請求撤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再審被告以87年1月12日新鄉農字第86012534號函撤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認為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79年6月22日修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原判決適用上開內政部所頒之法令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自應予廢棄。又再審被告依上開注意事項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對再審原告造成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自87年1月12日起至撤銷原處分之日止,按年以蓬萊米稻穀2,819台斤計算,賠償再審原告,如無實物以時價折付現金,並按年利率5%計息。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自耕能力證明之審核標準,係依據內政部79年6月22日修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該注意事項已因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及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於同年2月18日停止適用。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自當以當時之法令規定為審核之依據,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令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觀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有前開258號耕地,前出租於何吳玉蓮,租期屆滿後,再審原告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擬收回自耕為由,於80年2月13日以同小段168、351地號為現耕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再審被告於80年2月25日核發新鄉農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嗣訴外人何森雄向再審被告舉發再審原告無自耕能力,請求撤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申請當時具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無自任耕作之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查再審原告所有同小段343號耕地,亦出租予訴外人 黃金山 ,再審原告於80年2月12日以同小段168、351號耕地為現耕農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被告於80年2月25日發給新鄉農字第1363號及系爭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原告持該第1363號自耕能證明書申請收回自耕,經嘉義縣政府審核結果同意其收回,黃金山不服,訴經本院82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是否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尚有疑問,而撤銷原處分。嘉義縣政府依該判決意旨函請再審被告重新調查結果,再審原告自61年間加入醫師公會,任職醫師職務,至80年1月31日自臺糖大林糖廠以分等限齡提前退休,一直從事醫療業務,未曾間斷,復於取得證明書後,於新陽醫院執業。再審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同小段168、351號農地之耕田、施肥、噴灑農藥等主要農耕工作,雇請訴外人 吳信雄 代為處理,農田灌溉,拔稗草則由再審原告配偶 林陳文月 處理,再審原告僅偶而巡視農田,且因任職大林糖廠醫師退休前中風,走路困難,並未實際從事耕作,此有新陽醫院81年7月29日證明書,嘉義市衛生局83年8月3日83市衛3字第06381號函,及吳信雄訪談筆錄等影本附於該案卷可稽。系爭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時間及所據以申請之現耕農地與前開第1363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均相同,是再審原告於80年1月31日以前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均從事醫療業務。在80年1月31日退休之後至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前,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仍從事醫療業務,惟其所主張之現耕農地主要農耕工作,既係雇請訴外人吳信雄代為處理,其餘除草等非機械農事交由其配偶處理,其本身未實際從事任何農事,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一家生活主要依靠農耕收入維持,自與土地法第6條「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之規定不符,難認有自耕能力。再審原告之配偶縱實際從事農耕工作已久,具有自耕能力,亦不能轉認再審原告本人有自任耕作能力。現農業機械化非以全部農事均自行勞力從事為必要,將部分農事委由機械為之,固無不可,但再審原告本身既未實際從事任何農事,自與所謂自任耕作有間。再審原告於核發時既無自耕能力,本不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再審被告予以核發,顯屬錯誤,應予撤銷。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於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時,專任農耕以外之醫師職業(即內政部79年6月22日臺(79)內地字第800399號函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據以撤銷,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既應撤銷,其結果相同,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又再審原告既非自任耕作,無自耕能力,竟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自無可保護之信賴利益。再審原告前持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收回自耕,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使用後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自有撤銷之必要,因認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起訴為無理由,其併請求損害賠償亦乏依據,因而駁回其訴。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所適用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65年1月26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89年1月26日刪除)所訂定。79年6月22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16歲或年逾70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再審被告依據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以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醫師),據以撤銷系爭第1366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有未合。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80年1月31日以前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均從事醫療業務,在80年1月31日退休之後至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前,認無自耕能力,雖補充其他理由作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然所引用之法規仍係以上開注意事項並以再審原告係從事醫療業務為其判決之主要依據,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應認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本件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自87年1月12日起至撤銷原處分之日止,按年以蓬萊米稻穀2,819台斤計算,賠償再審原告,如無實物以時價折付現金,並按年利率5%計息部分,未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參照上開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發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