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飛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飛燕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山通路與四維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四維路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鄭火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通路由東往西駛至同路口,2車因而互撞,致鄭火瑞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法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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