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鍾淑華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鄧秉豐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
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5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擴張請求
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89年協議離婚後,被告前於96
年間向原告表示因其欲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姐 鄧淑珍 (下稱其
名)創業,而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遂於96年7月17日先
遠雄 人壽之保單質借80萬元,復於翌日96年7月18日將其
中30萬元匯款予被告,又將其中45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鄧淑
珍之帳戶內,另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尚未
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以匯
款交付予被告及鄧淑珍共75萬元部分。縱認兩造間就匯款予
被告之30萬元款項部分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30
萬元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爰就45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30萬元部分,
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5萬元,
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5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75萬元,亦未指示原告將45
萬元匯款予鄧淑珍。而原告匯款30萬元予被告,係另有原因
,並涉及其委任訴外人即原告胞妹 鍾淑文 (下稱其名)借名
貸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主張被告受有30萬元之
不當得利,原告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於96年7月18日將3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將45
萬元匯款至鄧淑珍帳戶乙情,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先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及金錢之交付,負有舉證責任,若當事人未證明有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
2、原告主張上開借款45萬元,係依被告指示匯至鄧淑珍帳戶
,被告為借款人等語,惟觀諸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寄發予
鄧淑珍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台端向本人借款45萬元
整,本人於96年7月18日將該筆款項45萬元匯款到台端高
雄市農會左營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有
匯款單為證,惟迄今台端仍為未返還該筆45萬元之欠款…
」有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又原告於審
理中陳稱:伊當初寄發存證信函時以為是鄧淑珍借的,但
因鄧淑珍不予理會,伊才想說當初出面借款的人是被告,
借款人應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89頁),由原告上開陳
述與存證信函綜合判斷可知,原告自始認知上開45萬元借
款之對象為鄧淑珍,僅因其向鄧淑珍催討時未獲置理,始
改自行認定被告為借款人,並非有何具體憑證,自非可採
,從而亦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3、又就原告匯款予被告之30萬元部分,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
貸關係。是原告固有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仍難以此
逕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原告仍應
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4、原告雖主張其交付被告上開借款共75萬元,係源自原告向
遠雄人壽保單質借之80萬元,原告於96年7月18日在流水
帳冊中亦有記載「丰借遠雄保費80萬」等字樣;又原告與
鍾淑文另案調解案件,鍾淑文交予原告及調解委員之文件
,其上有關於原告為被告以保單質借貸款等內容,得以證
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提出流水帳冊影本、調解通
知書及鍾淑文提出之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63、267至279
頁)。惟查,原告固有以其所有之保單向遠雄人壽質借,
有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遠雄人壽保單借款明細總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7、211至212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分別匯款30萬元、45萬元予被告、鄧淑珍之金錢
來源為保單質借而來,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又被告既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就該流水帳冊
內容,因係原告單方面所記載,無從以其上載有「丰借遠
雄保費80萬」,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而就原告所提
出鍾淑文書寫之文件,因本院傳訊證人鍾淑文到庭作證,
經證人鍾淑文表明其為原告二親等親屬、曾為被告二親等
姻親,而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項,即毋庸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所提出鍾淑文法庭外之書面
陳述,自不得代替其到場之證言,上開文件之內容,亦非
可採。
5、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交付45萬元借款予被告,及兩造
間有7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即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萬元之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
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
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
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既主張其匯款30萬元予被告,依前揭說明,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原告就不當得利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提出任何舉證,是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萬元,亦屬無
由。
六、綜上,原告就45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30萬元
部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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