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因本件肇事自撞致己受傷,教訓已深,兼衡其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58號被告陳明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飲用含米酒成分之燒酒雞湯5碗,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路500號前時,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為閃避野狗不慎失控致撞擊該路段之安全島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囑託 劉光雄 醫院於101年3月19日18時26分許,對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實施檢測之結果為220.93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