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94年度竹簡聲字第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程貴華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2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竹簡字72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助字第29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該案號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執行卷宗及94年竹簡字第729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077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9,296元(原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53,134元,嗣執行債權人於94年7月14日具狀追加為289,296元),執行費為2,025元,扣除債權人受償77,718元後,尚有213,603元未受償,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助字第
290號事件,已扣押不動產價值為3,080,000元(見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次拍賣公告),且該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已可供足額清償,故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加計執行費之法定利息,且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約二年可以審結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