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內六角鎖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科之刑係得宣告緩刑、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罪,經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仍依通常程序起訴,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該項修正係為擴大法院改依簡易程序之適用,爰刪除舊法法文須經「法院」訊問,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之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8頁),是本院無庸訊問被告,得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內六角鎖4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機車零件,本案行竊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尚可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內六角鎖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