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58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二列「...於98年6月5日19時3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正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旁橋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第五列「...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上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詮昕字第98032號函附之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檢 輝善 九八他二七二一字第一0四0五六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七月、四月,嗣經減刑為九月、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間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減刑為三月又十五日,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量刑達有期徒刑七月,惟上開犯行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經本院以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核明確,上開九十四年間施用毒品犯行固亦係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法院適時係以二次犯行認定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自與本件採「一罪一罰」之認定迥異,本件量刑自不為前揭判決量刑拘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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