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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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 郭文祥 違反銀行法向原告收受之存款,不包括97年3月19日、3月27日、3月28日、8月13日匯予郭文祥開設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34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重訴 字第 14 號判決(102.06.10)[和解]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重訴 字第 14 號裁定(103.06.1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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