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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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原告 沈哲群
沈哲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鼎美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 訓
吳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共3年2個月)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4,166元;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03年5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583元,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不當得利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尚餘6年又10月,是核定後段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6,935,806元(計算式:84,583元×82個月=6,935,806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49,972元(計算式:3,214,166元+6,935,806元=10,149,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2,878元,應再補繳68,442元。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公司已解散,原告所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珠惠 已死亡,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除已出境之吳光誠外,尚有 吳光訓 及吳光祐,爰依職權更正,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