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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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請人 曾尤秋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尤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23,692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合計6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惟超過半數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又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查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一再表示覓職中,經本院命債務人陳報現收入資料,債務人均未回覆,本院另向遨遊假期旅遊社、南和國際旅行社查詢債務人之薪資報酬,遨遊假期旅遊社表示債務人非該公司之員工,南和國際旅行社表示債務人亦非員工,債務人至103年5月21日止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為25,500元,平均每月僅6,000餘元,有送達證書及上揭旅行社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無從證明其有固定收入,其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之情,則本件自不符合本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