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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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孫嘉謙 相對人久安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周慶順 律師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惟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光遠 於102年12月18日死亡,而相對人迄今遲未選任新任董事,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對外執行職務及代表公司,伊恐久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楊光遠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屬有據。又相對人僅設有董事楊光遠1人,另有股東2人即楊光遠之妻甲○○、楊光遠之子 楊森智 ,惟楊光遠死亡後,其各順位繼承人即配偶甲○○、長子楊森智、次子 楊順凱 、長女 楊絮卉 、兄 楊志松 、弟 楊錫儒楊錫彬 均已拋棄繼承乙節,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顯均無處理楊光遠所遺留事務之意願,自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周慶順律師為高雄律師公會登錄之執業律師,客觀上堪認具備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智識,而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訴訟事務有地利之便,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並斟酌周慶順律師之個人意願,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解景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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