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經檢察官聲請以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文雄於民國102年5月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曜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因慢車道上有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張曜甄為閃避該車而向左方切入快車道,潘文雄見狀剎車不及,其駕駛之汽車車頭因而撞擊張曜甄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張曜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骨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骨折、左下頷髁狀骨折、外耳道骨折、下巴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裂傷0.5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