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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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王志山 被告 董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6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10,00
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1月9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董金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2,75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99,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3年4月29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705,374元【計算式:102,750元/㎡×1,763.75㎡×61/10,000+599,900元=1,105,474元+599,900元=1,705,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93年1月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3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董金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59,16
4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705,374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59,164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5,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
860元外,尚應補繳14,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宗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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