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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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謝佑昇 法定代理人
謝峻弘 黃玉如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 楊素貞 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103年3月5日於本院提起新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03,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玉如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非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庭誤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應以原告黃玉如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刑事庭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之原告黃玉如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3月5日具狀表示將變更原告為謝佑昇,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闡明後表示係主觀訴之變更非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卷第35頁),既以新訴替代原有之訴為訴訟主體變更,原有之訴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無庸另為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