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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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 顏鈿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惟其於本院在民國
103年5月14日進行調查時,到院自陳因高雄找不到工作,而現實際住於台中,請求住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等情(見本院103年5月14日調查筆錄);聲請人復於103年
6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說明,其於103年3月起即至台中,任職於雯得企業有限公司,並賃屋而居等情,此有調查筆錄、民事陳報狀及在職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均為台中市區,主觀上有居住於台中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台中市西屯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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