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改分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秉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怡君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11號被告楊秉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勳於民國105年7月2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河東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欲右轉七賢二路向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秉勳疏未注意張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東路同向行駛於其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楊秉勳即率然右轉,致張怡君閃避不及,兩車擦撞,張怡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肘、左手、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秉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怡君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現場暨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