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秦安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秦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林秦安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向 賴裕雯 承租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房屋,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租期為105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計8年,該址原經營 沐光 山居民宿),明知承租該土地後即屬土地使用人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欲修建道路、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定,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明知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開發、修建道路、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未經南投縣○○鄉○○○段○○○○○○○○○○○○○○○○○○○○○○○○○號國有土地(該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在上揭國有土地及上開承租土地中之同段271地號土地,擅自占用、開發、修建道路、開挖整地,作為道路使用,面積達3351平方公尺【國有土地面積計1966平方公尺(即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R1至R7、R9至R12部分)及承租土地面積計1385平方公尺(即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R8、R13部分)】;另作為平臺使用,面積達3370平方公尺【國有土地面積計3061平方公尺(即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D-1、D-2、E、E-1、E-2、F、F-1、G部分)及承租土地面積計309平方公尺(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1、H部分)】,以此方式擅自占用、開發、使用上揭國有土地及上開承租土地,並造成土石崩坍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5年12月14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察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秦安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員工 劉珈樺 (106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18至20頁、第45至46頁)、證人即沐光山居出租人賴裕雯(警卷第9至11頁,同偵卷第24頁)、 劉進闊 之證述情節相符(同偵卷第92至95頁),並有警卷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及點交清冊各1份(第12至17頁)、及106年度偵字第926號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106年3月23日府農管字第1060061434號函(第3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3日、同年7月11日之勘驗筆錄(第29至30頁、第109頁)、南投縣政府106年4月13日府地測字第1060076722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第37至4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5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08170號函所附勘驗照片20張(第47至5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6年6月12日南投字第1061593623號函所附申請書、工程自備設計圖、竣工報告單、申請用電地點詳細位置圖、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外線設計圖、用戶自備桿照片(第74至83頁)、行政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6月8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512號函所附空照圖(第85至88頁及外放資料袋)、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農保字第1060116817號函所附蓄水池保管使用切結書及現場圖(第99至1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7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282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各1份(第119至1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再者,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如依該法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或森林區,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或森林區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上揭承租土地所為之開挖整地等行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另就上開國有土地所為之開挖整地等行為,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又被告於緊接時間內於上開承租及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查獲止其非法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行為屬於繼續犯。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係於105年12月14日水土保持法修正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承租之土地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及未經同意即擅占用、開發、修建公有山坡地,並皆致生水土流失,影響國土之保育;占用之土地面積非微;對水土保持之影響難認嚴重,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復育,經南投縣政府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107年2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結果,本案北港溪段1326、1327、1328、1329、1332地號等5筆土地,土質坡面部分有覆蓋黑網,被告亦有配合設置防災措施以避免水土流失,其他部分逐漸恢復植生狀況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107年2月23日府農管字第1070042834號函1份及所檢附會勘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置防災措施以避免水土流失,兼衡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應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次犯行,距前案已逾9年,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行為對於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業已造成危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用以開挖整地本案土地所用之機具,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未如同法第32條第5項明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沒收與否,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為判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用以開挖整地之機具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該機具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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