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5、16、17、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淑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淑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再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其於106年3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於106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於106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用完畢後約隔5分鐘,再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何淑岱為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年7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於106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淑岱為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
6年8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6、於106年10月14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何淑岱為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淑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5紙、106年4月27日勘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6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8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8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10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5月1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1年度少調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4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4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2日入所執行,至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執行甲案(自104年6月4日入監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5年11月3日)後,再接續執行乙案後,於106年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6日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經南投地院裁定撒銷假釋確定,於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23日之殘刑,現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