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張森山 訴訟代理人 洪鈺穎 被告 李坤南 被告 黃東慶 訴訟代理人 林棟明 被告 陳珠 受告知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2,925.6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7年3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55(面積529.34平方公尺)及編號655(2)(面積348.2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55(1)(面積1462.8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李坤南、陳珠依應有部分13,360/22,266、8,906/22,266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55(3)(面積585.1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黃東慶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7,450元,由兩造依附表「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被告李坤南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全忠字第126號函查封,而不能協議原物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各共有人間並無須互相補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部分:被告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故共有人相互間無須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24頁),首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為倒「凹」字形,南高北低,臨南投縣○○鄉
○○路,其北邊面積964.98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為道路所占用,該土地最高與道路之落差約20公尺以上,為陡峭之斜坡,由西而東依序為被告黃東慶種植之竹林及香蕉、原告種植之香蕉、被告李坤南、陳珠種植之橘子,上開道路及各共有人耕作之位置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18幀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第79頁),足堪認定。
⒉又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面積並參照上開兩造耕作位置為分割,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尚屬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且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㈢再者,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各部土地之
價值並無所差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各筆土地,係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均表示無須再為相互補償。是以,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無須再為相互補償,亦屬公平。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就原告之應有部分13358/4453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0,000元,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55及編號655(2)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7年3月31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張森山│13358/44530│13358/44530│├──┼───────┼─────────┼────────┤│2│被告李坤南│13360/44530│13360/44530│├──┼───────┼─────────┼────────┤│3│被告陳珠│1/5│1/5│├──┼───────┼─────────┼────────┤│4│被告黃東慶│1/5│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