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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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河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清河曾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黃山雀(學名:Parusholsti)、 朱鸝 (學名為Oriolustraillii)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另黃腹琉璃(學名:Niltavavivda)則經農委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等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任意獵捕。詎其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5年年底某日,在南投縣翠峰山山上,發現有黃山雀2隻、黃腹琉璃4隻自樹上掉落,竟以徒手方式獵捕後,飼養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居處。
2、於106年8、9月間某日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山區朋友的木瓜園中,架設5丈鳥網捕捉到朱鸝1隻後,同飼養於前揭居處內。 嗣經警 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清河前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腹琉璃4隻、黃山雀2隻、朱鸝1隻(已交由權責機關保管並依法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清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單、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保育鳥類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
(三)扣案之黃腹琉璃4隻、黃山雀2隻、朱鸝1隻。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上開2次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卻未能珍惜改過機會,記取教訓而不再犯,仍又獵捕保育類鳥隻返家飼養,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應加以責難,斟酌獵捕保育類鳥隻之數量,及其獵捕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2、扣案之黃腹琉璃4隻、黃山雀2隻、朱鸝1隻,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交付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代為保管,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依法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有代保管條、南投縣政府107年
1月25日府農林字第107002699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21頁),是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經權責機關野放或為其他處理,足認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已返回自然環境或為適當處置,參諸刑法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權目的,被告已無法支配其所獵捕之保育類鳥隻,爰就該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誘捕籠具3個及拍網2個,雖在被告住處查獲,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證明係被告用以存放或獵捕本案保育類鳥隻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故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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