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李誌緯本案行竊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14時許」;證據部分應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誌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誌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2罪)、7月(共3罪)、6月(共2罪)確定;同年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3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其年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 郭木群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自用小客車1輛,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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