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珠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世珠犯使人隱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世珠為 王明意 之配偶。緣王明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持槍朝 王桂菁 背部中央射擊子彈1發,王桂菁隨即倒地不起,王明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往埔里地區,嗣王桂菁送醫後於同日23時49分不治死亡(王明意所涉殺人等罪嫌,另案偵辦)。詎沈世珠明知王桂菁係遭王明意開槍射殺死亡,王明意涉犯殺人罪,竟基於使王明意隱避之犯意,於翌(17)日6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交付新臺幣3萬1,000元予 林瑞雄 (所涉藏匿人犯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5號審結),再由林瑞雄於同日14時許,攜至南投縣埔里鎮「 車亮 洗車場」轉交予王明意供作逃亡費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世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瑞雄於偵訊中之證述、目擊證人即「車亮洗車廠」負責人 林正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係王明意之配偶,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偵字卷第20頁)可佐,其為圖利涉犯殺人罪之王明意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使王明意逃避殺人罪刑責,竟提供王明意金錢援助以便利其逃亡在外,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併斟酌其動機、目的,施予金錢協助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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