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華
蔡劼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劼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國華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另蔡劼祐於106年10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鎮○○路與平學路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沿平峰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迴轉,適蔡國華騎乘前揭機車沿平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蔡劼祐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碰撞,蔡國華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蔡劼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又經員警對蔡國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蔡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進而查悉蔡國華酒後駕車之上情。
㈡案經蔡國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國華、蔡劼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佑民醫院診斷書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㈢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劼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於左迴轉之前,本應注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始得向左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致車頭右側與告訴人即被告蔡國華直行行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蔡劼祐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即被告蔡國華因此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蔡劼祐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華於警、偵訊證述、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核被告蔡劼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蔡劼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國華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且與被告蔡劼祐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建築板模,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蔡劼祐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疏未注意往來
之車輛,貿然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即被告蔡國華所受之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告蔡國華達成和解或調解,惟係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或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即被告蔡國華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現無業,高中畢業、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