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8號原告 林素秋 被告 黃暐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6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丁字第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50,
000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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