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翔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翔富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收件人則記載「 簡俊豪 」,並以電話告知「王先生」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王先生」、「簡俊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甲乙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6年11月15日18時23分許,打電話向 莊琬茹 訛稱:其係
OB嚴選工作人員,因誤將其購物款項刷成20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莊琬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位於 彰化 縣○○鎮○○路○段○○○號彰濱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999元至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06年11月15日19時40分許,打電話向 陳珮瑜 訛稱:其係
明洞網站賣家,因誤將其購物款項設為分期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106年11月15日20時58分許,打電話向 黃慈 訛稱:其係首
爾妹拍賣網員工,因誤將其設為長期顧客每半年會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村鄉○○路統一超商美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⒋於106年11月15日21時22分許,打電話向 蘇資淵 訛稱:其係
DEVILCASE網站賣家,因誤將其購物款項設為分期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蘇資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2時17分、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仁武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各轉帳匯款2萬9,989元(共2筆,起訴書誤載為1筆,應予補充)至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莊琬茹、陳珮瑜、黃慈及蘇資淵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蘇資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慈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陳珮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均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翔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莊琬茹,告訴人陳珮瑜、黃慈及蘇資淵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中商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各
1份。㈣被害人莊琬茹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莊琬茹)、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告訴人陳珮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㈥告訴人黃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㈦告訴人蘇資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先生」、「簡俊豪」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莊琬茹、告訴人陳珮瑜、黃慈及蘇資淵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內,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使本案甲、乙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基於
同一目的,利用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蘇資淵,使其陸續匯款2萬9,989元(共2筆)至乙帳戶內,就告訴人蘇資淵先後匯款行為,其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莊琬茹、告訴人陳珮瑜、黃慈及蘇資淵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開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向被害人莊琬茹(如事實欄㈠⒈所載)、告訴人蘇資淵(受詐騙時間、金額為106年11月15日22時17分許、2萬9,989元)詐欺取財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向告訴人陳珮瑜、黃慈詐欺取財之部分(如事實欄㈠⒉⒊所載),因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書漏載之告訴人蘇資淵受詐騙時間、金額為106年11月15日22時23分許、
2萬9,989元之部分,則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告訴人陳珮瑜、黃慈受詐欺取財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莊琬茹、告訴人陳珮瑜、黃慈及蘇資淵4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從事賣雞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與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開甲乙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供詐欺集團使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