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九號、二二七三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之營業櫃檯服務工作,便自同年九月一日起簽約雇用勞工甲○○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上開營運處工作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然約滿後,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不定期繼續雇用勞工甲○○。嗣勞工甲○○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事由,詎乙○○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要求撤換等理由,通知甲○○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予以解雇,而擅自終止工作契約。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甲○○勞工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一百八十九元,惟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卻拒不給付,嗣經甲○○向台中縣政府陳情,由台中縣政府邀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等有關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對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勞工甲○○進行協調,但因未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復經台中縣政府於同年十月五日再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又因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派員出席而無法協調,致勞工甲○○仍無法領得資遣費。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陳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勞資字第八一一七七號函、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二八四0四一號函暨各所附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告訴人甲○○離職證明書、與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僱傭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三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及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斷;被告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未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所造成之損害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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