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柒小包(驗後毛重總計拾壹點壹玖公克)、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8日於臺東火車站第二月台地下道樓梯處,經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7小包(含袋毛重總計37.6公克,未含袋驗餘毛重11.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已由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7小包(含袋毛重總計37.6公克,未含袋驗餘毛重11.19公克)及殘渣袋1個,係由被告隨身背包所取出,且被告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所施用之毒品,經送驗結果,上開扣案之47包毒品(驗餘毛重11.19公克)、殘渣袋1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01494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第25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渣無法自該包裝袋析離之,故應以查獲之毒品論,是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7個(空包裝總重26.32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便於攜帶施用,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既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卷附上開鑑定書可佐,足認前開包裝袋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該包裝袋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要難謂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與所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