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369號),聲請就本院94年度成簡字第20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成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8月1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6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而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成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顯仍於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6年度東簡字第36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此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在本院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94年度成簡字第20號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一再故意犯竊盜罪,顯見無視法律規定,不知悔改,足認其並未因第一次竊盜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其自我克制之能力及對社會秩序之尊重感均極差,犯罪再犯率極高,不能期待其能於緩刑期間內守法守份。本院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