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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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新竹科學○○○區○○路○號六樓「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坤儀公司)之總經理,總理公司決策及執行,其兄 石桂嵩 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該公司主要從事紅外線攝影機、星光攝影機及組件研發及生產業務,而其技術均為石桂嵩所專精,故於坤儀公司成立之際,石桂嵩即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技術股入股而成為坤儀公司之股東之一。詎被告甲○○竟與石桂嵩共同基於意圖為石桂嵩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由被告甲○○利用身為總經理之權限以給予石桂嵩退休金為由,擅自向不知情之 殷武義 先借款八百萬元支付予石桂嵩後,嗣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匯款八百萬元至殷武義設於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殷武義透過 林龍 設於中興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再開立八百萬元之支票予石桂嵩。且為掩飾犯行,甲○○乃指示不知情之行政經理丙○以股東往來及支付美國NVT公司技術移轉金之名義填製於會計帳冊上,損害坤儀公司之財產(石桂嵩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死亡,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甲○○因坤儀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財務困難,為讓其友人 陳怡 如於公司增資時,以優先分配盈餘之特別股及技術股投資坤儀公司。明知坤儀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股東會僅決議:公司發行特別股完全合法,並建議委請正風會計事務所辦理,並未有發行特別股股數之討論。渠於會後竟指示不知情之行政經理丙○及行政人員 王憶倫 以剪貼影印方式,偽造坤儀公司九十年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召開九十年度董事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同日十一時許召開九十年度董事會、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人員之簽名,並製作不實會議記錄,足生損害於坤儀公司及上開遭偽造簽名之出席人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帳冊罪嫌以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 文。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 李鴻超 、丁○○、乙○○、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證人殷武義、王憶倫、 喬雅 如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是均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未經坤儀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而以坤儀公司財產即一千六百萬元支付予石桂嵩之行為:
1、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
2、證人李鴻超、丁○○、 袁國章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3、票號:JT0000000號、面額八百萬元、發票人林龍之支票影本一紙。
4、坤儀公司會計傳票二紙。
(二)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是坤儀公司之總經理,當時坤儀公司標到國防部雄二飛彈約一億多元的案子正在執行,石桂嵩是放棄在美國的工作,回來坤儀公司負責技術部分,當初公司有承諾石桂嵩如果他讓技術提昇會給予補償,石桂嵩希望從國防部這個案子獲利中提出部分金額補償他,否則他要辭職,我和李鴻超、丁○○三人的股份占百分之九十以上,所以三人決定給石桂嵩一千六百萬元,會匯一千六百萬元至殷武義之戶頭內,是因為石桂嵩要這筆錢,且匯款是經過 李鴻章 、丁○○的同意,自己並沒有以坤儀公司的名義向殷武義借款八百萬元等語。
(三)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前項犯意」,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為坤儀公司之總經理,石桂嵩為坤儀公司之副總經理,提供公司之紅外線影像系統整合技術,坤儀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殷老闆(殷武義)代付副總故電匯償還殷老闆」、十一月五日以「殷老闆代付故償還殷老闆」為由,分別匯款八百萬元至殷武義設於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興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殷武義於上開各匯款日之同日,分別再將匯入其帳戶內之八百萬元,轉匯至林龍設於上開中興銀行000000000000之號帳戶內,嗣再以林龍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八百萬元(票號:JT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支票一紙予石桂嵩兌領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上開一千六百萬元最後確實由石桂嵩收取等事實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坤儀公司之會計主任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千六百萬元是給石桂嵩,石桂嵩認為坤儀公司不會給他錢,所以要求要拿殷武義的票,殷武義跟董事長李鴻超的關係密切,後來甲○○告訴我該一千六百萬元是給石桂嵩的退休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號《下稱他字第九九號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七三號《下稱他字第四七三號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復有坤儀公司會計傳票二紙、費用請款單二紙、交通銀行及 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各一紙、中興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一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取款及存款憑條各二紙在卷可參。故坤儀公司確實有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六日期間,給付石桂嵩一千六百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惟以屬於坤儀公司所有之財產即上述之一千六百萬元給付予石桂嵩,究竟是否如檢察官所指是被告甲○○與石桂嵩二人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圖加損害於公司利益之意思而擅自所為?經查:
1、證人即坤儀公司之董事長李鴻超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石桂嵩的紅外線技術確實有移轉給坤儀公司,用於雄二飛彈,甲○○有告訴我石桂嵩要求退休金,我跟他說等公司賺錢再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三四二至三四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坤儀公司給石桂嵩一千六百萬元之情形是否知道?)甲○○跟我說石桂嵩要一千六百萬元,以當時的情形我也同意給他,但是我說可否當公司賺錢再給他,後來公司在生產雄二飛彈之緊要關頭,石桂嵩說不給他錢他馬上要走,這樣就生產不出來,(甲○○在何時以何方式向你提到要給石桂嵩一千六百萬元?)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正式生產雄二飛彈的時候,石桂嵩也有跟我說他要退休金,我跟他說等公司有錢再給,最早石桂嵩說要一百萬美金,後來降到五十萬美金,以當時之匯率計算就是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有無正式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石桂嵩要錢的事?)因為大家私下都知道,所以沒有開會,(最後股東有無共識決定要給石桂嵩錢?)要錢的事大家都沒有反對也沒有贊成,但實際上給多少,有些人可能不知道,當時非常緊急,石桂嵩說不給要走人,(何時才知道給石桂嵩一千六百萬元?)甲○○給錢以後才跟我報告他基於當時的情形及公司的利益才給錢,甲○○當時是跟殷武義借錢,公司不久就還錢給殷武義,(你認為當時坤儀公司沒有給石桂嵩一千六百萬元,結果會如何?)石桂嵩可能會走,坤儀公司就會垮,生產不出東西,因為沒有技術,關係到公司的存亡,當時我和甲○○、丁○○有討論過且同意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六頁)。足認坤儀公司董事長李鴻超事先知情且有同意。至李鴻超於偵查中另稱:甲○○是事後跟我講的,我甚至跟他說若沒錢,可將他的股票拿出來抵數,他同意,但沒有行動;我本來說若公司有賺錢我會給他,後來甲○○先給我才知道,這件事我也非常不滿意等語(他字卷第一一四頁)。然給付退休金與否,係坤儀公司之事,與被告個人無關,自不能責成被告個人拿出股票來抵數,又證人李鴻章既已同意給付該筆款項在先,被告於何時以如何方式給付等細節,乃總經理權責,自毋庸再一一請示,其事後再向董事長報告處理經過,亦無違常之處。
2、證人即坤儀公司之監察人 喬雅如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於坤儀公司支付石桂嵩一千六百萬元之情形了解如何?)是在接到雄風飛彈訂單之後的事情,大家都在談,所以我知道,在我的感覺,可能每個人的想法是石桂嵩已經拿了技術股怎還要錢?會對他有點不滿,大家覺得沒有石桂嵩也拿不到這個案子,沒有石桂嵩,坤儀公司也沒有這個技術,這是兩難的事情,若是石桂嵩一定堅持要這個錢,大家也不敢不付,因為不付公司就沒有了,「大家」是指股東,包括乙○○、丁○○、 李小超黃木發趙友華 、李鴻超,石桂嵩有表達不要公司的票,我認為這是技術要脅費,當初大家都是想靠石桂嵩賺錢,用什麼名義給錢,股東並不在乎,總經理的職權是董事會賦予的,我認為當初包括丙○及寫傳票的小姐都沒有想太多,都是公司已經付了這筆錢所以要寫下來,如果以一千六百萬元來看是股東受損,但是如果考量不做雄二飛彈公司損失會很大的結果就沒有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一一頁)。
3、證人即坤儀公司之股東黃木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給一千六百萬元之原因是因為石桂嵩不想做了,想要一筆退休金,但是會給都是為了公司的生存,因為那時拿到國防部的業務,甲○○雖然沒有問我是否同意以退休金之方式給石桂嵩錢,但是我相信執行者,我會支持他,坤儀公司經營成敗在技術層面一定要靠石桂嵩,因為所有的股東都是教育界,如果石桂嵩不提供他的技術,公司也無法生產製造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二○一頁)。
4、證人即坤儀公司之研發部經理 李文岑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坤儀公司的核心技術有二大類,一為紅外線熱輻射的影像系統整合技術,一是杜瓦瓶真空封裝技術,這二個技術都是石桂嵩帶來的,是石桂嵩的專長,(依乙○○所言,產品是你研發的,不是被告石桂嵩、甲○○研發的?)研發是團隊的,但技術的源頭是來自於石桂嵩,台灣早期紅外線影像,各軍事單位請教的對象都是石桂嵩,他算是國內之始祖,如果坤儀公司沒有石桂嵩是不可能生存的,(是否知道當時石桂嵩曾經向坤儀公司要求技術移轉金?)這是公開的事,我聽到是石桂嵩要一筆退休金,當時坤儀公司正在做三十六套之雄風飛彈,有四百套訂單利潤二十億元,但能否順利完成要靠石桂嵩,坤儀公司以一千六百萬元取得熱影像技術是便宜了坤儀公司,(石桂嵩是向董事長要技術移轉費還是退休金?)就是要錢,不管什麼名目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三至十七頁)。
5、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坤儀公司之核心技術即紅外線熱輻射的影像系統整合技術及杜瓦瓶真空封裝技術,以及之後接到國防部雄風飛彈訂單之技術來源,完全需仰賴石桂嵩,石桂嵩對坤儀公司而言,可說是影響到公司存否、公司成敗之關鍵,而石桂嵩向坤儀公司要求上開退休金當時,坤儀公司正在生產三十六套之雄風飛彈,後續更影響四百套雄風飛彈之訂單可否取得,對於長期處於虧損狀態(此亦據證人李鴻超、喬雅如、黃木發證述在卷),寄望能因此轉虧為盈之坤儀公司或無技術資源之各股東而言,衡情當然希望石桂嵩能夠繼續在坤儀公司提供技術支援,否則一旦石桂嵩離開坤儀公司,則不僅坤儀公司將無法完成製造雄風飛彈,各股東所為之鉅額投資,亦必將血本無歸。準此,被告此舉就形式觀之,給付一千六百萬元予石桂嵩個人,或有害於坤儀公司之利益,就實質觀之,能留住石桂嵩,繼續提供技術,完成生產作業及確保後續訂單之取得,則有利於坤儀公司之利益,且董事長已同意給付此筆金額予石桂嵩,被告身為總經理,值此急迫時刻,自應排除萬難做成決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圖自己或石桂嵩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坤儀公司利益之意思,已欠缺背信罪之主觀要件。又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關於支付員工退休金乙事,公司法並未規定應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坤儀公司之章程第十八條關於董事會之職權,亦未規定上開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自不能以被告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同意支付退休金予石桂嵩,即謂係濫用權限之行為。再參諸上開各證人所述,石桂嵩要錢一事,大家都知道,股東間亦無人敢表示不給,可見給石桂嵩錢是各股東所默許,由此亦可佐證被告甲○○並無違背任務之客觀情事。觀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甲○○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6、至於告訴人乙○○雖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坤儀公司製造紅外線熱影像之技術是來自證人李文岑,然此與證人李文岑於本院證述技術來自石桂嵩等情不符,又告訴人乙○○、丁○○雖指訴坤儀公司並未決議同意給付石桂嵩一千六百萬元,且坤儀公司已給付石桂嵩甚多技術股份,再要求一千六百萬元無合法之權源云云。然石桂嵩當初係以原始股東身分取得技術股,本件係事隔多年後新發生之請求,自不能混為一談。而公司總經理有權決定是否給付該筆款項,已如上述,且證人李鴻超亦證述決定給石桂嵩錢一事,是經過自己與甲○○、丁○○三人討論同意。而告訴人丁○○因為要求被告甲○○買回其投資坤儀公司之股份一事,嗣與被告甲○○衍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一件附於原審卷可參,故丁○○所為之指訴內容,本院認為不無考量個人利益而為不實指訴之嫌,不足採之。本件,被告既有與董事長李鴻超、董事丁○○討論過,且三人股份已占公司股權九成以上,亦足認被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五、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證明被告甲○○為使 陳怡如 優先分配特別股,而指示不知情之丙○及王憶倫以剪貼影印方式,偽造坤儀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九十年度董事會、同日十七時之臨時股東會出席人員簽名、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行為:
1、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2、上開四份會議記錄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
(二)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沒有指示丙○、王憶倫偽造上開會議紀錄,坤儀公司並沒有在上開時間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上開四份紀錄並非正式之會議紀錄等語。
(三)查坤儀公司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召開九十年度董事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同日十一時許召開九十年度董事會、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乙節,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坤管字第0六0二號函致新竹調查站函乙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二五一九號第二八五頁)。又上開四份會議紀錄上出席人員欄之簽名確係偽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他字第九九號卷第一五0頁),足認該四紙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確係偽造。
(四)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二次傳喚,均以人在大陸為由而未到庭,顯已傳喚無著。依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沒有指示丙○出席人員簽名部分要用剪貼方式為之,被告只是要證人製作內容關於陳怡如之會議紀錄,證人丙○即循過去其他公司之作法,指示王憶倫以剪貼方式為之,並稱上開會議紀錄是公司內部文件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二七六、二七七頁);而證人王憶倫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上開四份紀錄均是丙○要伊做的,四份皆是偽造,原始之簽名是丙○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故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指示證人偽造或盜用上開會議紀錄之簽名之行為。
(五)次查,坤儀公司確實因積欠陳怡如數千萬元未償,故欲以發行特別股予陳怡如之方式以代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鴻超、喬雅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雖然為清償陳怡如之債務而發行特別股一事乃坤儀公司股東間之共識,然被告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而指示證人丙○製作會議紀錄,仍不足取。惟觀之上開四份會議紀錄內容明顯可知其格式與正式之會議紀錄相去甚遠,而證人丙○亦證稱:只是公司內部文件,另丙○亦在其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提之補呈證言狀內載明:上開會議紀錄為「終止作廢草稿中尚未成件之文稿」,本件審查上開四份所謂之會議紀錄,其中三紙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均有部分空白,僅其中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董事會議紀錄一份打字完成,而發行特別股須經董事會、股東會通過,始得為之,是就整體觀之,其偽造仍未完成,充其量僅為草稿性質。而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自在不罰之列。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六、被告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帳冊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1、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2、坤儀公司會計傳票二紙。
(二)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此犯行,辯稱:自己不懂會計,不知道公司用何名目對所匯出之一千六百萬元製作會計帳等語。
(三)查坤儀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編號880972號傳票上記載「股東往來=副總」、金額八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編881141號傳票上記載「技術移轉預付費用」、金額八百萬元等情,有上開會計傳票二紙足證,然上開二筆金額乃應石桂嵩之要求、被告甲○○在為顧及坤儀公司利益而不得不之情形下,藉由殷武義給付予石桂嵩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甲○○既無背信犯行,則當無檢察官所指為掩飾背信犯行而指示不知情之丙○虛偽填製會計帳冊之動機及必要。
(四)又此付款之事實亦於坤儀公司內部之費用請款單摘要中分別記明「殷老闆代付副總故電匯償還殷老闆,九月二十七日交銀匯出」、「十一月六日殷老闆代付故償還殷老闆,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九日由ICBC匯出轉帳」等情,有坤儀公司費用請款單二紙在卷足參。準此,被告甲○○若果真有填製不實會計帳冊之主觀犯意,則對於製作傳票之依據即上開費用請款單請款事由必定也需虛偽記載始能前後一致,然實際上並非如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虛偽填製會計帳冊之犯意。
(五)坤儀公司之紅外線熱影像技術、杜瓦瓶真空封裝技術確實需賴石桂嵩之技術提供,而坤儀公司亦定期派員至美國NVT公司學習技術之事實亦據證人李鴻超、喬雅如、李文岑等人證述在卷,故事實上石桂嵩確有將相關技術移轉予坤儀公司,而石桂嵩為坤儀公司之技術股股東,準此,則上開傳票上記載「股東往來」、「技術移轉預付費用」,就字義上看來,並沒有與事實出入之處,況且,該傳票乃證人丙○所製作,業據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而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述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為上開記載,檢察官據丙○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嫌之論據,並不足採。
七、從而,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成立,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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