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上訴人乙○○
丙○○○
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尹貞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均威公司(下稱均威公司)於民國91年3月14日起,邀乙○○、丙○○○、甲○○、戊○○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陸續借貸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金700萬元(150萬+150萬+100萬+100萬+200萬)、擔保透支借款700萬元及美金18萬元(94500+85500+85500),並約定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6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91年10月間,均威公司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伊本金295萬1314元及美金6萬7013‧4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均威公司及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判命均威公司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萬7013元4角4分,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除均威公司未聲明不服外,雙方各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聲明請求均威公司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7萬7945元,暨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就前揭再給付部分,追加聲明請求均威公司及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本院前審均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維持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續行審理,是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即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該保證書乃先由保證人簽名、蓋章後,由 黃紹雄 送交銀行(被上訴人),銀行經辦人囑其於該空白處填載金額三千萬元,並謂該金額乃融資之額度,黃紹雄遂依其所囑填載,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最高限額」既未載明,亦未經保證人授權黃紹雄填載,自難認該保證書業已成立生效。又縱認系爭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均威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計劃書,其所列載之債務,乃均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全部債務,均威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還款計劃書後,己○○請均威公司會計黃紹雄轉請上訴人簽名保證,然上訴人對該債務均拒絕再擔任保證人,並請黃紹雄轉知被上訴人,黃紹雄遂將該意旨轉知己○○,系爭還款計劃書所列債務既與上訴人原保證之債務相同,已如前述,上訴人拒絕就該債務再行擔任保證人並請黃紹雄轉知被上訴人其拒絕保證之意旨,且確經黃紹雄轉知己○○,自應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754條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就均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以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前者為限,負擔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均威公司逾期未清償之債務允許該公司延期清償,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75
5條之規定,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均威公司於91年3月14日起,向伊陸續借貸如附表一編號8、9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均威公司屆期僅清償其中部分款項等情為上訴人及均威公司所不爭執,此有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1頁)、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見原審卷第19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增補契約(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放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進口墊(貸)款分戶卡(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均威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並未同意均威公司提出之還款計畫書內容等情,則為上訴人及均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對均威公司所負債務,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最高限額3000萬元連帶保證責任,即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成立;㈡均威公司提出之延期清償還款計畫書,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三)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茲分述如后: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契約書擔保內容,係以連帶保證人對均威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3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此一法律關係係以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此種最高限額之擔保,乃係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該債權始會因此確定。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未同意保證契約上所載之最高限額3000萬元,惟其等並不否認印章之真正,顯見其四人對均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不斷發生之債權均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最高限額金額之約定係對債務人有利之條款,若有約定金額反是對於上訴人責任之減輕,縱於簽約時未記載金額,亦不會對於保證人造成不公平情事,上訴人以此理由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應無理由。經查,系爭保證書載有:「連帶保證人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均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其後連帶保證人欄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有印章(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對該簽名、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見上字卷㈡第40、62頁),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於系爭保證書簽名蓋章時,金額欄是空白,其後華南銀行始填載金額,是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並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等語,並舉證人即均威公司會計人員黃紹雄於本院證稱:「是朱先生(即乙○○)請保證人簽好後,我拿去華南銀行,是銀行叫我寫三千萬元」為其依據(見上字卷㈠第89頁)。惟兩造間對於保證契約最高限額有無意思合致之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林碧 到庭證述:本件保證契約經對保程序時,確曾向保證人乙○○等人提及最高限額3000萬元保證之情(見上字卷㈡第3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均係具備通常社會知識之成年人,倘保證範圍未明確設限,衡諸常情,應不致輕率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故上開證人林碧證述限額意思合致,應屬可採。黃紹雄所證與契約文義不符,且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自非可採。又證人黃紹雄所述前開填載之情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保證書面完成之方式,並非兩造間不存在最高限額3000萬保證責任之意思合致。況且金額之約定係對保證債務人有利之條款,如未約定保證限額,並非保證契約不成立,依系爭保證書之記載型式觀之,係保證債務人對主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負概括無限之保證義務,足徵約定金額反而係對於保證人責任之減輕,是縱上訴人等四人於保證契約訂約時未約定金額,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000萬元連帶保證契約之請求。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保證書違反契約公平對等原則,應屬無效約定云云。惟按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擔保均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如認系爭保證違反公平原則,自得不予簽訂,其等不為,尚難認系爭保證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無效。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就均威公司所積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均威公司於91年11月間,就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列載於還款計劃書,請求被上訴人准許延期清償,嗣經證人己○○請保證人(即上訴人)於該還款計劃書上蓋章保證,但為保證人所拒絕,證人己○○仍將該還款計劃書呈送總行,而系爭還款計劃書經忠興分行呈送總行,申請總行核准事項為「借戶擬分五年償還餘欠借款(按月計收本金加利息),利率以百分之四計收」,總行批覆「本件准予辦理」,其後均威公司依約定按月給付25萬元至92年7月,嗣同意減為每月攤還8萬元,茲被上訴人就均威公司逾期未清償之債務允許該公司延期清償,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還款計劃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乙份(見上字卷第102至107頁)及聲請證人黃紹雄、己○○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達成前揭同意延期清償之協議情事。按均威公司因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乃提出還款計劃書,請求:5年分期按月攤還,利息請降低至年利率5%以下,有前開為兩造不爭為真正之還款計劃書可稽。嗣被上訴人之放款單位忠興分行基於降低逾放金額之考量,乃向總行申請核准以:1、借戶從91年12月起分5年償還餘欠借款,每月平均償還本金加利息,計25萬元整;2、利息以4%計收。被上訴人總行則批覆:1、本件准予辦理;2、嗣後若有未依約履行情事,應即依法執行抵押物及假扣押物求償,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被上訴人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書、忠興分行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案補充說明影本在卷足憑(見更一卷第16頁)。按上開批示,應係指:「如均威公司每月得清償本息25萬元以上,同意降低年息為4%,如均威公司未依約履行,則依原來債權債務關係,依法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追償。」,惟於被上訴人總行批覆後,因放款單位忠興分行要求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在還款計劃書簽名,但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與均威公司,並未進一步簽訂任何緩期清償協議書。嗣均威公司依照上開被上訴人總行批示條件履行至92年7月份,要求:1、就欠款餘額,分六十期按月攤還,利息改按2.5%計收;2、請准將保人丙○○○之假扣押處分撤回。被上訴人之放款單位忠興分行向總行提出處理逾期放款申請,被上訴人總行則批覆:1、本件有關「餘欠債務分六十期按月攤還」乙節,准予辦理,惟期間暫定半年,並以先行調查債務人財產實施保全及借保人同意收取支付命令為條件;2、分期償還期間之利率仍維持以年息4%計收,且變更攤還方案應依規定通知信保基金;3、至撤銷對保證人丙○○○不動產之假扣押部分,應促其提出償還金額後再議;4、嗣後若有未依約履行情事,應即依法追償。上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書、忠興分行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案補充說明為憑(見更一卷第17至20頁)。
惟因均威公司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總行批覆「利率維持4%」、「借保人同意收受支付命令」等條件不同意,因而並未有新變更之清償條件。此亦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己○○證述在卷(見上字卷148至152頁、更一卷124至126頁)且與上開處理文件內容相符,自為可信。參以均威公司於提出上開償還計劃書時,所欠借款債務甚鉅,如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該計劃書所提餘款償還計劃之內容,為何並無兩造另行簽訂正式書面協議為憑,此顯有違常情,可見被上訴人與均威公司從未達成任何緩期、分期清償之合意,當無互相讓步之和解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在前開申請書、補充說明等文件內所為之批示,僅係其內部處理系爭均威公司所欠債務之決定,尚難憑此即推論認定被上訴人已與均威公司達成分期、緩期清償之協議,因此均威公司如未依照被上訴人總行批覆之條件(1、從91年12月起分5年償還餘欠借款,每月平均還本金加利息,計25萬元整;2、利息以4%計收)履行時,被上訴人對於已發生之債權,基於財產自由處分權所為之優惠條件,因均威公司未成就條件,當然視為不存在,自得依原來之契約關係,訴請均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履行本件逾期未清償之債務。況縱被上訴人與均威公司曾達成清償協議,亦屬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和解,均威公司既未依認定和解之條件內容履行債務,且原來明確之債之關係仍存在,自不得抗辯其得享有緩期清償或降低年息為4%之利益,上訴人自亦無從主張之。被上訴人依原來明確之債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不合。證人黃紹雄固證稱是己○○打電話給我說,要公司每月還25萬元,利率百分之四,存到透支戶內,還五年,當時總欠2000多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未與均威公司簽訂還款之正式協議,已如前述,上開證詞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均威公司雖主張其自91年12月間起,按月清償被上訴人25萬元,及曾於92年9、10、11月份,按月分別清償8萬元,且由被上訴人收受,並提出均威公司於被上訴人開戶之前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為憑,惟充其量僅能認均威公司有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債務之行為,尚無從據此推論有達成上開還款計劃書之合意。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及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庭會議固有此決議,惟該決議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始有適用。系爭保證契約既明文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均威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本件保證人並非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故即便其等所辯被上訴人已合意延期、分期清償屬實,亦不合於民法第755條規定,而得免除其等連帶保證責任。
(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還款計劃書所列債務與上訴人等原保證之債務相同,上訴人拒絕就該債務再行保證並請證人黃紹雄轉知被上訴人其拒絕保證之意旨,且確經證人黃紹雄轉知證人己○○,自應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754條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就均威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僅以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前者為限,負擔保證責任云云。並舉證人黃紹雄為證。惟查,清償計劃書係由上訴人乙○○代表均威公司提出而與被上訴人洽商,於提出洽商前,被上訴人已發動強制執行保全程序,有前揭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書可憑,則於系爭債務未獲具體清償前,如上訴人明確表明其欲終止連帶保證,被上訴人之放款單位忠興分行必將立即發動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而為追索,殊不可能於送請總行批核之申請書中記載目前對保證人假扣押之情形,而將均威公司之清償計畫送請總行批核。又上訴人於均威公司提出清償計劃書後,仍續與被上訴人協商解除假扣押之清償條件,業經證人己○○證述無訛,更足證上訴人從未為終止保證之表示,否則上訴人焉可能願意代均威公司清償債務。上訴人於本審亦表示:「不知使用『終止』二字表明不再續保,即係終止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意。」等語(見更一卷第26頁),係自認其等未向被上訴人明示終止保證。證人己○○於本院,亦證述在接洽過程中與上訴人並無談到不保或終止保證之問題,且上訴人亦無另以書面表示不為保證,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更一卷第118、126頁反面)。再者,按終止保證如合法,應會發生使保證法律關係向後消滅之效果,如此重要之權利義務變更,通常均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既未能以書面證明,上訴人尚難以「未於還款計劃書簽名即為終止保證默示意思表示」為由,即推論其等已為終止系爭保證之意思表示。又證人黃紹雄曾係均威公司之受雇人,證言難免偏頗。是其於另件清償借款事件雖證稱:「我拿還款計畫給連帶保證人簽時,他們都拒為保證,我有轉知華南銀行。」「當我拿還款計畫書給保證人時,他們已經知道被假扣押,所以拒絕當保證人」等語(見更一卷第112頁反面、113頁)。惟證人黃紹雄之前揭證詞與證人己○○之上開證詞顯有不符,已難採信,況縱認其陳述可信,上訴人拒絕在還款計劃書蓋章而「拒為保證」,至多僅能表示其等拒絕保證均威公司必將照還款計畫履行而已,亦即不保證均威公司得按清償計劃清償債務。可知,該「不保證」乃針對均威公司是否得按還款計畫履行,顯非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是上訴人辯稱:不保證還款計劃即係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蓋主債務人均威公司之清償計劃,係針對已發生之債務承諾為如何清償之計劃,並非欲消滅已發生之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之要約。更且依民法第754條第2項之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對於終止保證契約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始不負保證責任;反面言之,對於終止保證契約通知到達債權人前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主債務人均威公司所提出之清償計劃書,業詳載積欠之債務內容、數額,自均係發生於提出還款計劃書前之主債務,不論上訴人有無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依法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與均威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美金信用狀墊款及利息、違約金,並宣告兩造分別供擔保准許、免為假執行,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暨各自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