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喬安娜服飾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文俊 律師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與伊訂立員工制服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製作伊公司員工之制服,兩造依約量身完成,共同確認實際訂製人數及10%之定金為新臺幣(下同)336,079元,上訴人遂開立定金發票向伊請款,伊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發到期日為93年12月30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7日即93年12月19日將系爭契約附表所載之冬季皮短大衣交貨予伊,以供伊公司員工於93年之冬季使用。然上訴人卻遲未完成,94年1月間,經伊多次催促,上訴人乃應允於94年1月20日先交付一部分,其餘部分則於同年1月25日交齊,伊並於94年1月18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交貨,並聲明逾期將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收受催告信函後亦於94年1月19日函覆將盡力於94年1月26日完成交貨,惟屆期上訴人仍未能交貨,伊即於94年1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併請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定金336,079元,伊為求慎重,並委請律師於94年3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依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嗣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涉訟,伊為杜爭議,再於95年10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將所收取之定金336,079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其次,本件係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而構成違約,伊乃依法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60條之規定,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自93年12月19日之交貨日起算,至伊於94年1月29日第1次發函解除契約之日止,遲延天數達41天,若計至伊於94年3月2日或95年10月30日發函解除契約日止,遲延天數則應再加計,而本件系爭契約之總貨款為3,360,788元,則上訴人應計罰違約金之金額至少有413,362元(3,360,788元/1000×3×41),僅先請求其中之336,079元,合計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伊定金336,079元,並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336,079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158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29日與94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契約,惟前開存證信函業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所拘束,不得為與該重要爭點相反之主張,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有效。伊並已於95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將於95年11月9日依約交付507件男皮短大衣及792件女襯衫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拒絕,是被上訴人主張伊遲延給付顯非事實。
(二)至於被上訴人所稱95年10月30日第5690號存證信函,其內容僅係重申94年1月29日及94年3月2日存證信函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主張解約之事實,係謂伊自契約附表37日交貨期,或謂上訴人應於94年1月25日交貨,或自交付定金時起算,均已逾30天云云,然上揭事實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再持相同之理由為解除契約之主張,殊無理由。
(三)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本件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伊自得將上開男皮短大衣及女襯衫提存,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竟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發函通知解除契約,此一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顯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遮斷,自不生任何效力。
(四)伊於95年11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函詢如何辦理提存,經該所於95年11月14日函覆應聲請法院拍賣提存價金,嗣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上開男皮短大衣及女襯衫,惟仍經裁定駁回,致伊無從聲請拍賣提存價款,本件既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自不得再持相同事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1月29日及3月2日之存證信函均明示拒絕受領男皮短大衣,有證人 蔡京媛程寒竹吳朝發 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案之証言可稽,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第240條、第241條規定,伊自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時,伊就男皮短大衣之給付不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表示伊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且有違誠信。
(六)伊於94年2月16日即曾將準備好交貨之事情告知被上訴人,惟仍遭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2,158元,及其中336,079元,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36,079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員工制服,此有員工制服製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
(二)被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336,079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以支付定金,有統一發票、票據簽回單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2頁)。
(三)上訴人曾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制服之報酬並賠償所受損害,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95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並已於95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
65、102頁)。
(四)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以台北第148支局內湖郵局第560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1、95頁)。
(五)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108號存證信函通知將於95年11月9日交付已完工之系爭服飾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5343號存證信函拒絕受領,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8-7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民法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上訴人已收取之定金併附加利息?
(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罰款336,079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民法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1、依系爭契約所附皮短大衣製作進度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頁),男皮短大衣之交貨期限為簽約後37工作日曆天,則男皮短大衣之交貨期限原應為93年12月19日,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批大貨訂單總貨款10﹪之定金,做為上訴人布料準備,倘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定金,則上訴人無從準備布料資以完成工作,自無法交付定製服裝,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依約交付定金,遲至93年12月22日始交付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336,079元之支票一紙,並經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提示兌現,則系爭契約之男皮短大衣交貨期限,應自被上訴人交付定金之日即94年1月3日起算,始符公平合理,故本件男皮短大衣之交貨期限應為94年1月3日起算37日曆天即94年2月8日,又因94年2月8日至94年2月13日為農曆春節期間,其交貨期限順延至94年2月14日,且被上訴人並無阻止上訴人完成或交付男皮短大衣、女襯衫等事實,業經另案訴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同院84年台上字第2530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前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兩造於本件並未另行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依相同資料自應為相同認定,是以本件男皮短大衣之交貨期限應自94年1月3日起算37日曆天,女襯衫之交貨期限應自94年1月3日起算67曆天,因94年2月8日至94年2月13日為農曆春節期間,故男皮短大衣之交貨期限順延至94年2月14日,女襯衫之之交貨期限為94年3月10日,此有冬季服員工制服大貨製作進度表一份附卷可參(附94年重訴字第290號卷第13頁),而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男皮短大衣及女襯衫,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堪信屬實。
2、惟查,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交貨,並聲明逾期將解除契約,而上訴人亦於收受該催告信函後函覆將盡力於如期履約,但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催告時,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並未發生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前開催告函根本不生給付遲延限期履行之效力,被上訴人在履行期屆至前之94年1月29日、3月2日所為解除契約當然不生效力。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履行期屆至後95年10月30日再度發函解除契約,然其並未依前開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先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自難認其解除契約為合法。
3、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無庸再為限期給付之催告云云,但查,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本件上訴人雖遲延交付男皮短大衣及女襯衫,惟核閱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男皮短大衣、冬季服(男裝有西裝、西褲、背心、長袖襯衫,女裝有外套、裙、背心、長褲、長袖襯衫等),夏季服等,且系爭契約之期限長達2年,有該製作進度表、估價單附於原審94年重訴字第290號卷一第11-15頁可按,則系爭契約顯有製作物繼續供給之性質,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之服裝,顯非穿一季後即廢止不予採用,再參酌第一批男皮短大衣交付期限為94年2月14日正值冬季,依系爭契約本身之目的情形,顯然非於94年2月14日穿著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兩造復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交付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是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或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就男皮短大衣及女襯衫之交付均無非於94年2月14日、3月10日應為給付而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於95年10月30日在不經催告下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上訴人已收取之定金併附加利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力,兩造間契約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定金併附加利息,自屬於法無據。
(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罰款336,079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已逾期交貨,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罰款336,079元云云。上訴人對於迄今尚未交付男皮短大衣及女襯衫不爭執,惟辯稱伊在期限屆至前已與被上訴人談交貨事宜,94年2月16日被上訴人表示不要這批貨,構成受領遲延,且伊於
95年11月2日再度以存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仍遭被上訴人以存証信函回絕,嗣再經伊向原審法院提存所函詢應如何辦理提存事宜,據函覆該服飾不適於提存,應聲請法院拍賣而提存價金,但伊於95年11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仍遭法院裁定駁回,自難令伊負遲延之責等語,並提出95年11月2日第7108號存証信函、95年11月6日第5343號存証信函、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11月4日存仁字第13號函、同院95年度拍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為証(見原審卷第68-72、100、101頁)。
2、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曾於94年2月16日就交付男皮短大衣情事進行協調,依參與協調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朝發於94年9月6日在原審94年重訴字第290號一案中證稱:「...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程副總,請他們到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協調,依照契約原告必須交付冬季皮短大衣,這是業務部門的人員要穿的,依照約定原告必須在簽約後37天交貨,但一直到今年2月上旬原告還沒交貨,所以公司表示要詢問原告是否已經把皮短大衣製作完成,如果有成品的話也可以先交貨,但是相關的違約問題也要一併處理,協調當天原告有抱怨其他制服染色布料一直無法確認這件事情,但是被告公司表示要我先處理皮短大衣的部分,後來我們認為貨品還是要交付,但是關於違約金部分還要再談,這是被告向原告表示的內容。但是原告當天所派的3位人員,對於這部分並沒有辦法馬上答覆,所以他們要先回公司確認。當天現場原告人員回答交貨沒有問題,皮短大衣、女襯衫都已經完工了,我詢問他們為何不交貨,但他們又開始抱怨布料染色這個問題…」(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9頁)。同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仲網總經理 鄭明嬌 證稱:「...協調事項為短大衣沒有在冬天交貨後續善後的問題、違約問題,但是當天因為原告人員表示無法做決定要回去請示公司,我在場的時候只協調到這裡,後續部分是公司副總吳朝發和原告的人員談的,我印象中並沒有協調出結果」「我並沒有說到不同意交貨,這批短大衣是冬天要穿的,可是已經過了冬天還沒有交貨,所以被告方面希望原告能提出解決方案,但是原告並沒有辦法提出解決方案」等語(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1頁)。然依前所述,男皮短大衣之交貨期限至
94年2月14日始屆至(而女襯衫之交貨期限則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在94年2月16日要求處理違約善後問題,顯有違誠信,再參以同日證人程寒竹(即上訴人之業務主任)所證稱:「...鄭小姐(按係指證人鄭明嬌)一進門就告訴我說業務部反對我們交付這批貨,因為現在交貨對他們已經沒有意義了,快過年了也不知道要把這們多貨放在哪裡,事實上那時我們的貨品在一月份已經完成放在倉庫中了,當天協調的現場我也有告知被告可以派員去驗貨,我所謂的成品是指男皮大衣、女長袖襯衫,我當場有與被告兩位代表說這個成品已經在原告公司四維路的倉庫中,當天就可以去驗貨了,而且倉庫離他們公司很近,驗完貨後我們就可以用車子運到他們公司,但是吳朝發在現場說能不能交貨這批貨他也不確定,他說要看我們的誠意是要減少貨款或是罰款、折價等方案,但是因為契約是我們總經理接洽的我並不能決定,所以當場我跟他說要回公司確認後再回覆」「現場被告業務部分也就是皮大衣使用單位鄭小姐表示他們部門不收這批貨物,鄭小姐中途先行離席,被告方面剩下吳朝發在場,吳朝發表示的內容就是剛剛所說的,採用罰款或折價等方案)等語(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2頁),顯然被上訴人就冬季男皮短大衣已無意受領,始會要求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即罰款或折價),並置上訴人要求受領問題於不顧,自堪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男皮短大衣屬實。
3、再查,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2月16日兩造協調交貨事宜時拒絕受領,則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以存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準備於95年11月9日交貨事宜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依前開說明,仍屬依債之本旨而為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以存証信函明示拒絕(見本院卷第110頁),自構成受領遲延。
4、次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本件系爭男皮短大衣及女襯衫係依據被上訴人之員工量身訂製之制服,上訴人之交貨行為自需被上訴人受領始能完成,今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上訴人復無法以提存或拍賣提存價金方式以代交付,有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11月4日存仁字第13號函、同院95年度拍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足資証明,則其未能完成給付即難認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自不應令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應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本件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則有關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6頁)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定金336,079元併附加自受領時即94年1月3日起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336,079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麟倫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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