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2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被上訴人朝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以高於行情甚鉅之價格,購買多項藝
品,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各該項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上訴人乃提起訴訟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00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該判決書附表所示所有藝品之真品證明書。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曾依上述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部分藝品之真品證明書,然另案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10、11、18、19、23、36及38等品名為「陶瓷瓶青花瓶」、「土釉瓶」、「義大利石彫馬(奔馳)」、「義大利銅彫希臘女神」、「 維納斯 木彫」、「羅馬女武士」、「仕女」七件藝品(下稱系爭陶瓷瓶等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中,有關作者中英文姓名、國籍與西元出生起迄年代等內容,被上訴人竟違反另案確定判決意旨變更記載成「佚名」;另編號29⑵、29⑶品名為「牛(深情款款)、「牛(相隨)」等二件藝品(下稱系爭牛銅彫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另亦違反另案確定判決意旨加註記載「翻銅」,故上訴人拒絕收受上開藝品之真品證明書,被上訴人亦表示不願或無法依另案確定判決為給付;嗣上訴人以臺北青田郵局第796號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給付真品證明書,如未為給付則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⒈被上訴人若恣意變更另案確定判決書附表格式等,將系爭
陶瓷瓶等藝品作者記載為「佚名」,即屬對附隨義務之違反;又被上訴人為經營藝品之專業公司,應能依約給付系爭牛銅彫藝品之真品而非「翻銅」作品之真品證明書;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均屬不完全給付,且可以補正,然經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竟逾期不為補正,是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藝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
⒉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稱,因系爭真品證明書之資料內容並
未留存、無紀錄而無法製給,或因系爭藝品屬實物買賣,僅能給付翻銅之作或無法於真品證明中記載藝品實物上所無之資料云云,而使上述被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書應負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履行「不能補正」者,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以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原證十號存證信函及準備書狀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上述系爭藝品之價款暨自受領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⒈被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負有交付系爭藝品之真品證明書
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牛銅彫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上加註記載「翻銅」字樣,被上訴人形式上雖已給付,但使系爭牛銅彫藝品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侵害上訴人本於系爭藝品買賣契約關係應有之履行利益,此應屬附隨義務之違反,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另系爭陶瓷瓶等藝品之真品證明書,被上訴人恣意變更記載為佚名,就此亦屬附隨義務之違反,使系爭藝品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故上訴人另為備位之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⒉按被上訴人上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均能補正,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原證六至七號律師函及書狀催告後,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使系爭藝品無法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損害。
又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均屬不能補正,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藝品之真品證明書給付不能之損害。
㈣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方式:
⒈按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應回復原狀,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述九件藝品之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5,462,967元,即藝品品名為「陶瓷瓶青花瓶」585,000元、「土釉瓶」288,000元、「義大利石彫馬(奔馳)」877,300元、「義大利銅彫希臘女神」300,000元、「維納斯木雕」500,000元、「羅馬女武士」及「仕女」810,000元(此係依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總價款5,670,000按比例14分之2計算所得數額即810,000元),與「牛(深情款款)」及「牛(相隨)」2,102,667元(此係依另案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總價款3,154,000元按比例3分之2計算所得數額),暨被上訴人收受本件藝品買賣最後一筆價款之日即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若認本件解除契約不合法,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衡諸真品與「翻銅」係截然不同等級之藝品,翻銅之市場行情約為真品之4分之1至5分之1;且其他七件藝品價值甚鉅,上訴人若僅係取得載明佚名之真品證明書,而無創作者中英文姓名、國籍與西元出生起迄年代等資訊之真品證明書,上訴人買受系爭藝品之目的與權益顯然即受到鉅大之損害,況且如載明為佚名,創作者既不可考,則真品證明書自毫無意義可言。為此,上訴人爰請求依系爭藝品售價總額之5分之4即4,370,374元,作為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
㈤先位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2,967元暨自95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0,
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⒈兩造間總計有70多件之藝品買賣,均是上訴人到被上訴人
開設之畫廊,選購現場展售之藝品,在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價金後,被上訴人即交付該特定物,故本件特定物買賣,被上訴人既以系爭藝品現狀交付,即已屬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兩造間之交易並無交付真品證明書之合意。雖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真品證明書,被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委託陳靜育律師送交於上訴人(地點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惠吉事務所處),然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將該九件證明書寄放於陳靜育律師處,並發函通知上訴人可直接逕向陳靜育律師領取,被上訴人並無不給付之情形。同時依學者及實務見解,違反附隨義務並不得解除契約,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⒉契約解除權應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內為之,系爭藝品於90
年交付予上訴人,已過6個月,上訴人解除權顯超過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法無據。
⒊就系爭牛銅彫藝品部分: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已就標的
物為特定,而被上訴人亦現狀交付之,上訴人並予收受,雙方對標的物之交付或收受並無錯誤之情形,既然上訴人所指定的特定之物與被上訴人所現況交付之物為同一,則雙方顯然已履約完畢,上訴人數年後主張其所購買的非「翻銅」一節,依法無據。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真品保證書註記「翻銅」亦無違誤之處,更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⒋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陶瓷瓶等藝品部分亦
為特定物為買賣,而被上訴人亦將該特定物買買之標的物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交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而被上訴人於真品證明書記載創作者為「佚名」,係依實記載,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㈡兩造間就系爭藝品買賣時並未有應給付真品證明書之合意:
被上訴人畫廊是於89年12月間設立,上訴人從畫廊設立以來至92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間交易件數在70件左右,皆無何給付真品證明書之約定,此點亦為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案件中所是認。雖另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真品證明書,為此乃是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雙方買賣契約之合意之約定。而有關保證書之開立並非畫廊之義務,依照藝品買賣市場之習慣,僅原創者始有義務與能力對其本人完成之作品開立保證真偽之書證。畫廊若開立保證書,皆出於服務客戶而於形式上發給保證書,當初上訴人購買系爭藝品均是被上訴人以實物展售,且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真品證明書之服務,本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真品證明書,已超出原買賣給付義務範疇之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屬不完全給付,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備位聲明主張損害賠償云云,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2,967元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4,370,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89年12月30日起迄92年5月13日止訂立買賣契約,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畫作及雕塑品等藝術品共計69次,金額合計53,045,400元。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於93年間向
法院起訴,嗣經原法院民事庭於94年3月21日以93年重訴字第429號判決、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出具詳如附表1(上開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62號、67號、69號所示藝品品名之真品證明書共68份予上訴人,各該真品證明書之紙張應使用大小為29.7公分長、21公分寬、紙質為200磅之萊妮紙,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字型、大小及其位置即如附件3所示者,被上訴人並應於附件3所示之「藝品彩色影像黏貼區」黏貼各該藝品縮小後長寬分別為9公分、6公分之彩色影像。
㈢95年5月8日上訴人就另案確定判決書所示之真品證明書,扣
除編號10、11、18、19、23、29( 黃土水 二件)、36、38號部分簽名收受:而編號10、11、18、19、23、36、38號部分之真品證明書,上訴人以未載明作者中英文姓名、國籍與西元出生起迄年代等內容為由拒絕收受,而編號29二件藝品,上訴人加註記載「翻銅」,亦拒絕收受。
㈣95年7月12日、7月28日,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略以
編號10、11、18、19、23、29(黃土水二件)、36、38號等藝品真品證明書有如上之疑問未決,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出具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符之真品證明書。
㈤被上訴人則於95年7月21日、8月14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
人略以:上開藝品作者欄載明「佚名」乃合法有據,同時編號29之黃土水藝品確實為翻銅,不能為不實記載,並請上訴人逕自被上訴人委任律師 陳育靜 律師領取真品證明書等語。㈥95年8月24日上訴人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
:被上訴人拒不依照法院另案確定判決給付真品證明書,是限被上訴人七日內提出,逾期即解除系爭藝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462,967元。被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95年9月4日覆函略以:上訴人未受領真品證明書及受領遲延,並不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
五、本件爭點:㈠有關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實際上所交付之系爭牛銅彫藝品與
系爭陶瓷瓶等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如原證四)有無違反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交付義務與附隨義務?㈡被上訴人有無違背上述義務,及附隨義務是否屬於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應負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六、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有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藝術品之買賣,有關藝術品之真偽,於交易上極為重要,購買藝術品真品之買受人,其購買動機除部分供永久收藏外,待其增值伺機轉手者亦屬常見,買受人日後將藝術品轉售時,對後手亦應擔保該藝術品之真正。而出售藝術品之藝廊具有相關藝術品之專業知識與辨識能力,甚或直接向藝術品創作者取得該藝術品,對於該藝品之來源當知之甚詳,其所出具之真品證明書可供個別收藏者向後手買受人提示證明真品,是於藝術品真品之買賣,身為專業藝廊之出賣人除依法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有出具真品證明書,將其擔保內容形諸文字之附隨義務(詳參見本院前開判決第4頁理由第五點)。是本件兩造間系爭藝品之買賣,依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有給付真品證明書之義務,可以認定。又按真品證明書之目的係在擔保出售之藝術品即為出賣人所稱作品之原件,是其上有關藝術品之標示,需可達特定該藝術品之目的,為另案確定判決所是認(原審卷第25頁反面),惟證明書之內容不得為反於真實之記載,乃屬當然。
七、查另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出具判決附表編號1至62號、67號、69號所示藝品品名之真品證明書共68份予上訴人,各該真品證明書之紙張應使用大小為29.7公分長、21公分寬、紙質為200磅之萊妮紙,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字型、大小及其位置即如附件3所示者,被上訴人並應於附件3所示之「藝品彩色影像黏貼區」黏貼各該藝品縮小後長寬分別為9公分、6公分之彩色影像(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以,另案確定判決係命被上訴人就特定藝品出具特定規格之真品證明書,而該證明書應記載內容:作者英文名字、中文名字、國籍、西元年生起迄年代,藝品英文名稱、中文名稱,藝品材質、尺寸大小(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並未確認系爭藝品是否係真品。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就本件系爭藝品審認均屬「真品」乙節,尚難憑採。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陶瓷瓶等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中,有關作者中英文姓名、國籍與西元出生起迄年代等內容記載為「佚名」;系爭牛銅彫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加註記載「翻銅」,係違反原確定判決意旨等語。經查:
㈠另案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0、11、18、19、23、36、38之品
名為「陶瓷瓶青花瓶」、「土釉瓶」、「義大利石彫馬(奔馳)」、「義大利銅彫希臘女神」、「維納斯木彫」、「羅馬女武士」、「仕女」等藝品,並未審認為何人創作、是否為創作原件,詳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向上訴人兜售前開系爭陶瓷瓶等藝品時,一再強調均屬歐洲或臺灣名家大師之真品創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兩造於系爭陶瓷瓶等藝品買賣確實有前開之意思表示一致,並確認特定藝品為何人所作,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證人 許華英 證稱略以:伊於80年經營 郁芳 油畫畫廊,對油畫
非常專長,其他部分略知一二,曾於師範大學成人教育研修四年,包含水彩、山水、牡丹、油畫。系爭藝品編號29⑵及29⑶是雕塑類,翻銅與真品非常相似,所謂翻銅就是其餘人自行拷貝,翻銅是泛稱,伊無法確定所有的翻銅都是未經合法授權,雕塑品與翻銅的價格,是依雕塑家的身價而異。一般黃土水先生的簽名都是在後面,伊不敢鑑定,因為黃土水先生是臺灣的 羅丹 ,他的作品很少,大概只有十來件左右,他的作品除了在中山堂外,其餘在大戶人家,因為系爭藝品伊第一次看到,沒有資料所以無法說明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是依證人證言,無法證明系爭牛銅彫藝品是否為黃土水雕塑之原件,或是否為合法授權翻製之作品。上訴人雖主張其翻閱藝術家雜誌對於系爭牛銅彫藝品之簡介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甲○○討論時,甲○○未表明其出售之藝品與雜誌簡介內容不同,實際上為翻銅之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於購買時確係黃土水之銅彫原件,是不能認定系爭牛銅彫藝品為原件。
㈢又藝品本身之價值包含創作者地位、市場需求、出賣人利潤
等主觀、客觀因素,故不能僅以藝品之高價作為判斷藝品是否為創作原件之唯一依據。從而,上訴人稱系爭陶瓷瓶等藝品價值高達3,360,300元,應為國內外名家作品;其以2,102,667元買受系爭牛銅彫藝品之情,所買受者當無可能係翻銅之較廉價作品等語,係以系爭藝品之價格證明其為真品,顯與邏輯不合,尚難憑採。
㈣綜上,上訴人徒以真品證明書若加註翻銅字樣,則該證明書
已不得再稱為「真品」證明書,應改稱翻銅證明書云云,顯係以書面名稱限制證明書之內容,不足可採。被上訴人於系爭陶瓷瓶等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上記載作者為「佚名」,於系爭牛銅彫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上記載「翻銅」,並未違反另案確定判決所命應負之給付義務,可以認定。
九、另案確定判決雖認系爭藝品係由被上訴人取得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復為經營藝術品諮詢顧問、古董字畫批發零售之公司,具有相關藝術品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縱無系爭藝品之相關紀錄存檔,被上訴人亦得循線查明,衡情當無不能出具系爭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未能保留完整之建檔資料,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非可以此解免出具之責任(詳參本院確定判決第6頁之㈢,原審卷第25頁反面)。惟查,另案確定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出具真品證明書予上訴人為審酌,詳前述理由第六、七項,且真品證明書之內容與格式均係上訴人於另案自行提出之主張(詳參另案第一審判決第8頁以下,本院判決第6頁以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反面),被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依照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之藝品及格式內容出具真品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其義務,而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不應違反真實,亦如前述,則不能遽以被上訴人記載系爭陶瓷瓶等藝品之作者為佚名、系爭牛銅彫藝品為翻銅乙節,即認被上訴人違反其出具真品證明書之義務。
十、被上訴人就系爭陶瓷瓶等藝品記載作者為佚名,另就系爭牛銅彫藝品出具記載翻銅之真品證明書,未違反另案確定判決命其應出具真品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是以,被上訴人業已履行交付系爭藝品真品證明書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藝品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真品證明書違反另案確定判決之意旨,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62,967元暨自95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70,3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