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O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本不相識,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乙○○與其妻同至位於臺北市○○街某五樓民宅之賭場內賭博時,因其中一名陳姓女子懷疑遭乙○○詐賭,而以電話通知甲○○到場處理,甲○○乃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 」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七、八人至上開賭場樓下,由甲○○及「小郭」二人進入上開賭場,乙○○見甲○○等二人進入賭場後,查覺有異,遂前去詢問來意,並與甲○○等人一同至樓下談判解決涉嫌詐賭之方式,詎甲○○與「小郭」等人,在無乙○○詐賭之事證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對乙○○恫稱:伊係竹聯幫的,因為乙○○及其妻子在賭場詐賭,所以要拿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解決,否則將強行押走乙○○之妻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其因而心生畏懼,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交與甲○○收受,嗣並依約給付四十萬元之款項予甲○○而取回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本票各一紙。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員警持搜索票至甲○○位在臺北市○○區○○路三百三十六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持有乙○○所簽發其餘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場具結後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七十八頁),有證人結文附卷(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八十七頁),且該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筆錄錄音光碟確認無訛(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五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被告辯護人稱證人乙○○之偵訊筆錄是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有前後不一、矛盾情形與原審交互詰問結果相異,顯與事實不符,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乃將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之前伊與「小郭」曾到該賭場打麻將,已陸續輸了共一百二十萬元,當天伊看到乙○○的太太出牌方式很奇怪,乙○○就找伊到外面談,伊沒有自稱是竹聯幫的,也沒有說要押走乙○○妻子,是乙○○要伊不要張揚詐賭之事,並說其可以分三期解決,後來就到伊所駕駛的車上簽發本票,乙○○並有打電話請其妻下樓確認本票所寫發票人資料,乙○○付了四十萬元後,就未再付款,伊也沒有去追討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是在九十四年五月間,因為我當時在朋友臺北市○○街某住處五樓打牌,當時的牌友有朱先生及另外二位小姐,我們打四圈牌,其中一位女子贏了一萬多元,他有偷偷的打電話通知甲○○(即被告)到場,甲○○帶了十幾個人到場,甲○○與其中三、四名男子進入房子之後,贏了一萬多元的那名女子,就跟甲○○說,我跟朱先生二人有問題,甲○○就跟我說,走!走!我們出去談。我就跟甲○○一起到樓下去,然後就見到十幾個人在車子旁,甲○○就叫我要處理,他就說二十萬元才可以擺平,他有說過對我不利的話,但詳細內容我現在不太記得了。所以我就當場依照甲○○的要求簽下由甲○○所準備的空白本票,簽發二十萬元的面額,交付給甲○○。本來我是要求要二、三萬陸續的付,到目前為止我已經付了十萬元給甲○○,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是從本票票載日開始付,付到九十四年十一月時我共付了十萬元,之後我就沒有再付過款了。」、「當時是下午四、五時左右,甲○○所開的賓士車內,我有看到擺放一堆球棒,在場的人也有拿出球棒來,在場的人只有拿著球棒圍著我,看我跟甲○○談話,但我看到這麼多人拿著球棒圍著我感覺很驚恐。」、「他(即被告)有告訴我他是竹聯的,但有無講是那一個堂口我不記得,他告訴我的目的是為了要恐嚇我,依他的指示簽發本票給他。」、「甲○○第一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時間到了你要付錢』(台語),但是我當時手頭不方便,沒有立刻給,後來才陸續給,並沒有以恐嚇的方式。」、「(檢察官問:記不記得甲○○有講過那些對你不利的話?)他大概講是要對我人身不利的一些話,但詳細確實的內容已經不太記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嗣並證稱:「他們一來的樣子就是像兄弟的樣子,他們一進來我就問他們什麼事情,他們就說我們在詐賭,因為他是去我太太那一桌,我就去問他們什麼事情。」、「我是為了保護我太太,對方就說要出去談,我就出去了,是我願意出去跟他們談的。到了外面之後,在樓梯口他們就講說他們是竹聯幫的,叫我去打聽一下,他就說這件事要我處理,叫我一定要賠,如果我不賠就要把我太太押走,然後就叫我簽本票,我太太我不能讓她受到傷害,我就簽本票了。」、「在我想來本來我本票回來就好了,其他事情就算了。被告原本是要求我給他五十萬元,當天我是簽了三張面額十、二十、二十萬元的本票給被告,還一張抽一張,我總共付了他四十萬元,但只拿回十萬及二十萬元的本票各一張,在他手上的那一張本票二十萬元,我只付了十萬元。」、「(被告)就只有說要把我太太押走,說他是竹聯的,在樓下的時候旁邊站一堆人七、八個圍著我,他們手上有拿球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此外,並有二十萬元之本票扣案(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可稽,足徵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與綽號「小郭」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七、八人至上開賭場,於乙○○下樓後,圍著乙○○,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使其因而心生畏懼,簽發三張面額十、二十、二十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嗣後還一張票款取回一張本票,乙○○前後總共付四十萬元,拿回十萬及二十萬元的本票各一張,在甲○○手中尚有一張本票二十萬元(即扣案之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與乙○○原不相識,因陳小姐(年籍不詳)電話通知有人詐賭,伊與「小郭」及「小郭」找的人共四、五位一起過去處理,現場沒有證據證明乙○○詐賭,但乙○○主動說要賠五萬元,伊說詐賭賠五萬元無法交代,經過協商乙○○要賠五十萬元,乙○○當場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合計五十萬元,事後乙○○有陸續付款三十萬元,伊有還乙○○二張本票等語(詳偵卷第八十至八十三頁),足徵被告並不否認夥同「小郭」等人到場,並取得乙○○所簽發之本票三張,且於事後向乙○○收款三十萬元等情節。參以被告與乙○○原不相識,且現場亦無事證足認乙○○確有詐賭之舉,乙○○如非遭被告等人恐嚇,乙○○豈有無端簽發本票且事後陸續付款之理?
㈢、證人乙○○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述而改證稱:「當時我是有完全的自由意識,我不是被強迫的,我是依照徐小姐的意思去簽,沒有人拿球棒,當天被告並未表示他是竹聯幫,我是打牌時聽到其他賭客說被告是竹聯幫,徐小姐已託我轉交三十萬元,還欠被告二十萬元」云云(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並沒有說『若不簽本票,就要把你太太押走』等話,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話有點誇張」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與其偵查中所證情節完全不符,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有時稱:其係因與「朱先生」遭被告指稱詐賭而簽發本票;有時稱:因與其妻遭被告指稱詐賭而簽發本票,雖有不一致,惟因被指「詐賭」而簽發本票一事,並無不同,是以尚難因其所證前後稍有出入而認均不可採。又證人乙○○所證簽發本票之張數及金額,已清償之金額、如何遭被告脅迫之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綦詳如前,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雖對於簽發本票之張數及付款金額所述略有不一,然觀之乙○○於偵查中一再強調「我前面錢付了就付了,我想事情算了就算了,我賠錢消災。」、「我本票拿回來就好了,其他事情就算了。」等語(詳偵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足見乙○○或係懼於被告之威嚇,或為避免到庭作證之勞費,已有息事寧人之心態,是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本件係為「徐小姐」處理賭場糾紛,依「徐小姐」的意思簽發本票,未遭脅迫云云,然其卻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在場之「徐小姐」不親自處理?何以非「徐小姐」簽發本票?何以非「徐小姐」支付票款?再佐以被告之供述,亦未見有「徐小姐」此人之存在,是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甲○○與綽號「小郭」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七、八人恐嚇取財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累犯、定執行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應依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共犯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本件被告甲○○與綽號「小郭」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七、八人共犯恐嚇取財罪犯行,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3、綜合比較結果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被告甲○○以恐嚇方法令乙○○簽發交付上開本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甲○○與綽號「小郭」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七、八人共同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乙○○簽發交付本票三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O五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嗣經於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於二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論告時稱:「本件公訴人研究案情被告初犯的案情有可能是恐嚇取財,因為被告涉嫌帶幾人身上也有帶棒球棒,在向乙○○要錢時圍在旁邊,可使乙○○若不交錢也會受危害,乙○○也有交本票給被告等,恐嚇不限於以言語,行動亦會構成恐嚇,本件本票是被告帶去的,是有預謀要從乙○○處拿到錢,所以被告陳述是乙○○主動要拿出錢的,怎會有本票,被告所言乙○○詐賭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件是因為恐嚇的結果造成乙○○簽寫三張本票。」等語,惟檢察官並未明確陳述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綽號「小郭」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
七、八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無可維持。
四、上訴人檢察官以被告甲○○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綽號「小郭」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七、八人共同對乙○○恐嚇取財犯罪之動機(假冒詐賭之名)、目的、恐嚇手段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罪,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變更,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指銀元)以下折算一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證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甲○○有無對乙○○恐嚇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