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東市○○街○○○巷○號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停車場,以己有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孔而發動機車引擎方式,竊得簡子紋所有之上開機車,並將該車車牌丟棄。又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市○○路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前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並扣得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子紋、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二紙、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而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而訂立,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而被告經警到場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9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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