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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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孫得霖
被移送人   張銘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3月28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61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得霖、張銘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孫得霖、張銘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8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遂於上揭時
、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孫得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三)被移送人張銘洋雖以伊被被移送人孫得霖打完之後,警察
就來了,伊沒有公然聚眾並跟他人互毆等語置辯,惟被移
送人2人間有互相出手推打之肢體衝突行為,已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間確有
互相鬥毆之行為,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
鬥毆。審酌被移送人孫得霖、張銘洋,僅因行車糾紛而發生
口角衝突就互相拉扯、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路過民眾
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
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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